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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行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烟台百木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牟平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百木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牟平区大队,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行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百木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215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培杰,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牟平区大队,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龙湖商业街西首。负责人张达,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赵文浩,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牟平区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晨艺,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牟平区大队工程师。原审第三人鲁峰,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上诉人烟台百木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其本身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主要理由如下: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对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对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作出的一种外部管理行为,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这是法律明确授权的。二、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行政确认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它仅适用于特定的火灾事故及特定的当事人,且对特定的火灾事故及特定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给予认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能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火灾原因认定一经作出,必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导致一系列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一项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消防机构是行政执法机关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对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当火灾事故责任人对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或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应当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辩称:一、火灾事故调查本身并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牟平区大队为调查火灾事故出警后实施的封闭、受理、勘验、询问、事故认定等一系列行为,仅是为作出最终火灾事故认定的程序性环节,并没有对当事人进行查处,亦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作出的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其性质和特点决定其不具备可以诉讼的条件。其运用科学技术对一种事实的分析与认定,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进行的客观事实评价,其性质是一种调查方法,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是基于法定职责而进行的。事实上的分析认定是否会对某些人、会对何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不是其考虑的问题,其不可能将认定结论送达给可能会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就不可能具有诉讼法上明确的可诉的条件。三、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只具有证据作用。任何一种证据只有当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被充分证实,并能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一条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时,才能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成为定案的依据。这类认定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由法律明确确定为证据,是由当事人用来证实某种权利义务等主张的证据类型,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消防机构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原审法院以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贞增审判员  杨道力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