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范绍祥与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陈开洋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绍祥,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陈开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292号原告范绍祥,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0629Q。法定代表人杨建清,总经理。被告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复兴镇水坪社区居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6561979487。法定代表人CHENGXU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洋,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绍祥与被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巴洲公司)、被告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宝狮公司)、被告陈开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绍祥,被告重庆巴洲公司、重庆宝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虎,被告陈开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绍祥诉称,原告系被告重庆巴洲公司在重庆市忠县新加坡生态城项目部聘任的技术负责人。2016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该工程项目开发商重庆宝狮公司的销售总经理陈开洋等人在项目部一楼会议室讨论工程验收事宜,被告陈开洋无故殴打原告,后原告向忠县公安局报案,并到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8.30元,车费407元。因被告重庆巴洲公司、重庆宝狮公司系被告陈开洋的幕后指挥,原告被被告陈开洋致伤,三被告均系侵权主体,。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8.30元,车费40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6000元(18000元/月*2个月),共计损失4199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巴洲公司、被告重庆宝狮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身体权受到侵害系被告陈开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重庆巴洲公司、被告重庆宝狮公司无关联性。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开洋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开洋因工作上的分歧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被告陈开洋对原告并无伤害的后果产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宝狮公司系重庆市忠县复兴镇水坪“新加坡生态城”项目的开发商,被告重庆巴洲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原告系被告巴洲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被告陈开洋系被告重庆宝狮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总经理。2016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陈开洋及被告重庆宝狮公司另外两名项目负责人胡飞、马明剑在工程项目会议室讨论工程验收事宜,因原告与被告陈开洋为工作产生意见分歧,被告陈开洋动手打在原告脸上,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经忠县人民医院检查,面部、上腹部软组织损伤,CT检查:上腹部未见确切外伤改变。原告用去检查费及药费588.30元。2016年5月3日,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范绍祥全身体表未见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复兴镇派出所对纠纷发生时在场证人的调查,纠纷的起因系被告陈开洋先动手引起。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1995元。审理中,被告重庆巴洲公司、重庆宝狮公司均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陈开洋的个人行为所致,并非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开洋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工作分歧发生了纠纷,但被告陈开洋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伤害的后果,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系扩大医疗,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几方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忠县公安局调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范绍祥受伤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陈开洋的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重庆宝狮公司对被告陈开洋的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重庆巴洲公司是否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原告损失的认定。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开洋虽是被告重庆宝狮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与原告为工程验收产生意见分歧,但因自身不冷静出手打原告,其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陈开洋的个人侵权行为,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开洋承担。被告重庆宝狮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巴洲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因受到侵权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588.30元应当主张,就医的车费酌情主张2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8.30元;对原告要求的续医费5000元及误工费3600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范绍祥因受伤产生的医疗等损失费788.30元。二、驳回原告范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陈开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开洋在给付以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范绍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