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罪犯汪兴俊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兴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916号罪犯汪兴俊,男,汉族,1985年3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铜陵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狮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兴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案经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汪兴俊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汪兴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兴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刑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兴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财产刑性判项未履行,且未提供能够证实其无履行能力的有效证据,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兴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