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木带与单云、郑冬梅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木带,单云,郑冬梅,遂川县良碧洲钨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带,女,193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彪,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云,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飞,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冬梅,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飞,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良碧洲钨矿,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碧洲镇白水村排子上。主要负责人:肖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嗣筠,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木带因与被上诉人单云、郑冬梅及遂川县良碧洲钨矿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木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冬梅、单云、遂川县良碧洲钨矿共同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合计3428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莫某在11月及之前受雇于单云、郑冬梅夫妇。提交的死者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单云夫妇多次打过工资给莫某,尤其在2016年11月6日,郑冬梅还给莫某的账户里打入2500元。该证据是直接证据,属物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间接证据,其证明力远小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遂川县良碧洲钨矿违法将矿场承包给没有开采资质的单云夫妇,应与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遂川县良碧洲钨矿作为出事水坑的管理者,理应对水坑致莫某溺死负管理不当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单云、郑冬梅辩称:1.死者莫某死亡时并未受雇于我方。莫某十余年前来到遂川县良碧镇白水村西坑居住,早期居住在西坑(现养猪场)位置。2009年前后,其搬到西坑蒋家干废弃的老房子居住(也就是我方承包的采矿口子旁)。莫某十年来以打零工为生。2016年5月底至2016年10月期间,其前后在我方承包的矿场做零工约60天,工价为每天100元。因亏损严重,我方开采至当年10月底便停工至今。因莫某生前嗜酒,白天经常在路边睡着,有时口袋里做零工的钱醒来不见了,考虑到这个情况,就让其在信用社开了账户,并将其做工的钱分三次打到该账上。陈木带提交的死者存折交易记录只能证明2016年11月6日之前死者曾受雇于我方,由于发工钱比做工有个延后性,故该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2016年11月6日以后直至事发当日死者仍受雇于我方。2.死者莫某的死亡地点并非在我方的采矿厂旁。2016年11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即莫某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证人钟某及另一人发现莫某醉跌在“曾平仔”家门口(即白水村去西坑的路边)。当时其穿着单薄、全身发抖,之后被扶送回其住处。次日,西坑养猪场的人经过时,发现莫某死在西坑路边,即莫某住处的坎下(坎高约四、五米),而非陈木带声称的“死在采矿厂旁”。3.死者莫某死亡时间、死因均不明。一审庭审中,陈木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莫某死因,但根据证人钟某在事发前一天所见,莫某极有可能是醉死或冻死的。一审判决中提到的“经遂川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认定,莫某系溺水窒息死亡”的结论性材料,我方始终未见过,即便该证据存在,对于未经司法鉴定机构或公安刑侦技术部门的检验,法院亦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木带的上诉请求。遂川县良碧洲钨矿辩称:同意单云、郑冬梅的答辩意见。陈木带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2016年11月23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更不能证明莫某是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死亡的。从单云、郑冬梅提供的证据可知,2016年10月底,单云与莫某已终止雇佣关系。另,单云与我方在2016年11月2日亦已正式终止开采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木带的上诉请求。陈木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郑冬梅、单云、遂川县良碧洲钨矿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1263.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木带系死者莫某的母亲。莫某在十几年前从外地来到遂川县碧洲镇白水村西坑矿区做零工为生。单云于2016年5月18日与遂川县良碧洲钨矿签订《承揽开采作业管理协议》,承揽“157中段”井下采矿业务。因亏损严重,单云于2016年10月停止采矿作业,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遂川县良碧洲钨矿提出终止协议的书面申请。2016年11月2日,遂川县良碧洲钨矿书面同意终止该开采协议。在单云承揽开采作业期间,死者莫某陆陆续续为单云做了约60天的零工,单云向莫某支付了劳动报酬。2016年11月24日,莫某被当地群众发现死在白水村西坑路边一个水坑内,经遂川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认定,莫某系溺水窒息身亡。一审法院认为,莫某在单云承揽采矿作业期间,确实提供过劳务服务,但在2016年10月停产以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遂川县良碧洲钨矿与单云的承揽开采协议也在莫某死亡前22天解除。陈木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郑冬梅、单云、遂川县良碧洲钨矿与莫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莫某的死亡不在雇佣期间内,且其生前嗜酒,其死亡原因与郑冬梅、单云、遂川县良碧洲钨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陈木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木带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8日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莫某溺水窒息死亡的证明及死亡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莫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的,对该证明和现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所有损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仅对提供劳务一方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谓“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上诉人陈木带虽然提供了2016年11月6日郑冬梅莫某焕银行账户打入2500元的交易明细,但并不能证明2016年11月23日或24日,莫某焕死亡时仍然受雇于单云、郑冬梅,更无证据证莫某焕于11月23日或24日正在从事单云、郑冬梅所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并因该劳务活动而死亡。上诉人陈木带上诉要求单云、郑冬梅及遂川县良碧洲钨矿共同赔莫某焕死亡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木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木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陈木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富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