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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刑初97号吴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97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七里河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朋友王某某甲位于本市振兴路的外卖店玩耍时,趁王某某甲等人不备,秘密窃取该店员工王某某乙(女,28岁,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和手提袋里的钱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甲、胡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闻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