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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太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戚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王太生,戚强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号。负责人:刘永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奎,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太生,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系王太生妻子),女,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一审被告:戚强,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茅箭支行)因与王太生、戚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3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茅箭支行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2017)鄂03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改判王太生的执行异议不成立。2、王太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太生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显示其购买房屋是祥安小区2#-1-xx2号房屋,而我行与戚强办理的抵押贷款登记房屋为祥安小区2#-1-xx1号房屋,两者不是同一房屋。王太生主张2007年11月10日购买了戚强抵押房屋与事实不符。王太生提供的2008年以来的电费、物业费等票据、戚强的房产证等证据仅能证明王太生入住涉案房屋,并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戚强提交了其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工行亦提交了个人贷款抵押核实书,该抵押核实书说明该房屋抵押时处于出租状态。2、王太生提交的房产证系房管部门于1996年4月24日向戚强颁发的,该房产证于2010年1月作废。2010年1月29日涉案房屋取得编号为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3、我行工作人员在进行房屋抵押贷款调查时,已尽职调查报告和贷款核实书,该报告和贷款核实书表明涉案房屋当时为出租状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王太生2009年9月27日付清购房款,那么涉案房屋自该日起具备了办理产权变更的条件,涉案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王太生。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非因买售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明显不符。三、王太生存在明显过错,我行取得抵押登记是善意的。1、我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进行了现场核实,王太生及家人只字未提与戚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支付购房款,存在明显过错。2、我行取得抵押登记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所需的条件。王太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戚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王太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停止对白浪祥安小区2栋1单元601号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0日,王太生与戚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太生购买戚强位于白浪街办祥安巷6号祥安小区x栋x单元xx1号房屋,面积70.04平方米及一楼储藏间11.09平方米,合计81.13平方米。价款90000元,王太生先期支付首期房款50000元,剩余40000元王太生可分期分批在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付清房款后,戚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款至2011年9月30日未付清,戚强有权处理和收回房屋。截止签订协议之日,王太生支付了戚强50000元(后王太生于2008年8月8日再次支付8000元时,戚强为王太生出具了58000元的欠条1份),戚强将前述房屋交付给王太生,并将其于1996年4月24日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王太生(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戚强)。王太生接收该房屋后随即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后王太生又于2009年1月4日支付购房款10000元,于2009年9月27日付清了剩余购房款22000元。2010年2月10日,戚强与工行茅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茅箭支行借款100000元,戚强以前述涉诉房屋作抵押,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工行茅箭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时曾进入王太生居住的涉诉房屋查看抵押房屋情况。因戚强逾期还款,工行茅箭支行于2012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判决戚强偿还工行茅箭支行借款95132.35元及利息。工行茅箭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后,王太生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茅箭执裁字第0009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太生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案件案外人王太生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戚强提出出卖房屋未经其妻同意属无效的理由,与该房屋在出售给王太生时登记为戚强所有(后换发房产证登记为戚强单独所有),且交付给王太生居住近十年,戚强与其妻张玲华2010年1月22日离婚,张玲华至今亦未对涉诉房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戚强提出其与王太生之间实质上是借款的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工行茅箭支行认为其在进行抵押贷款调查时,王太生未说明与戚强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实情存有过错,亦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不得执行(执行案外人)王太生购买(被执行人)戚强的位于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浪街办××小区××单元××号房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戚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王太生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中,王太生向法院提交与戚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占有、使用房屋事实,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证据,其请求停止对白浪祥安小区2栋1单元601号房屋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工行茅箭支行上诉称王太生和戚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涉及房屋与其行和戚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房屋不是同一房屋。根据王太生提供的戚强收款收据、王太生交纳水、电等物业费收据和祥安小区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王太生与戚强买卖的房屋与戚强在工行茅箭支行抵押的房屋属同一房屋,即为祥安小区2#-x-xx1号。工行茅箭支行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工行茅箭支行称王太生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已经作废,经查戚强在2010年1月29日撤销原房产证后,重新取得了编号为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属实,房产证的更换无法否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性和王太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工行茅箭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工行茅箭支行提出在进行抵押贷款调查时,已经尽职调查报告和贷款核实书属善意行为,应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工行茅箭支行与戚强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勇审判员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 余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