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志卫、张志云与郭振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卫,张志云,郭振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348号申请人张志卫,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申请人张志云,女,1991年9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振有,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张志卫、张志云申请执行郭振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志卫、张志云依据生效的本院(2009)辉民初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振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张志云赔偿款2587.39元、给付张志卫赔偿款2537.6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郭振有履行案款5150元,已给付申请人。二申请人同意结案。结算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辉民初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