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20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购毒人员王某与被告人朱某通过QQ相识,双方达成了毒品交易意向。2017年3月11日,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朱某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销售三个冰毒(即三克甲基苯丙胺)。当天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与王某在东莞市常平镇万某小店门口碰头,被告人朱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了王某,王某正欲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毒资时,民警上前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袋毒品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70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朱某身上缴获的一袋毒品重0.72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袋毒品重0.25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186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购毒人员王某与被告人朱某通过QQ相识,双方达成了毒品交易意向。2017年3月11日,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朱某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销售三个冰毒(即三克甲基苯丙胺)。当天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与王某在东莞市常平镇万某小店门口碰头,被告人朱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了王某,王某正欲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毒资时,民警上前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袋毒品。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70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朱某身上缴获的一袋毒品重0.72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袋毒品重0.25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毒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才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