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赵绍增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绍增,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绍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380号刑事判决。赵绍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绍增驾驶未取得营运资格与校车标牌的小型面包车,该车核载7人,实载22人,其中包括驾驶员1人,谯城区十河镇梅城育苗幼儿园跟车老师1人,幼儿园学生20人,超员达214%,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清点结果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李某证言,被告人赵绍增供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绍增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绍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绍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赵绍增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赵绍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绍增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赵绍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赵绍增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赵绍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宁少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青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