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邹开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开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开海,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巨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开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开海及辩护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晨,被告人邹开海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福漓公路由北往南行驶,6时46分许,途经福漓公路6KM+520M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大步村附近,被告人邹开海在未确保与前方同向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冒然超车,致使两车擦碰,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某颅脑、脊髓高位损伤死亡及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邹开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开海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进行事故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开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邹开海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开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邹开海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包巨峰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本案未查明被告人车辆和被害人电动车碰撞的同一性,监控视频亦未反映事故全貌,不排除被害人因自身身体原因而摔倒;2、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晨,被告人邹开海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福漓公路由北往南行驶。6时46分许,被告人邹开海驾车途经福漓公路6KM+520M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大步村附近,在未确保与前方同向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冒然超车,致使两车擦碰,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某颅脑、脊髓高位损伤死亡及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开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开海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进行事故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开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邹开海自愿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外,补偿给被害人家属8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邹开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22案件信息,证实2016年11月5日6时48分,被告人邹开海使用的手机号132××××5106向公安机关报警,交警部门处警后反馈邹开海驾驶的皖K×××××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2、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邹开海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B2;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皖K×××××的车辆情况;车辆保险资料,证实肇事车辆已投保相应交强险与商业险;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11月5日死亡,同月9日,遗体火化;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及其行驶证和电动自行车已分别发还邹开海和李某家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开海的到案经过,其系主动投案;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脊髓高位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及电动自行车的性能和装置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开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该结论予以维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李建君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儿子,其父在一家服饰厂做保安,事发时正下班回家去,家中有其母,其妻和其子;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邹开海已向被害人家属预付100000元;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邹开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邹开海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八万元(该款在邹开海预付给被害人家属的十万元中予以抵冲),另外双方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由被害人家属向邹开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邹开海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邹开海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6年11月5日其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漓福公路上,当日6时46分左右,其超越同向车道的一辆电动车,其超车时有看后视镜的习惯,完成超车后其看了一下后视镜,看到那辆电动车和车上的人倒在地上,其想可能是其刮倒的,其立即停车下去看情况,并马上用手机呼叫交警和救护车;另外,被告人邹开海在审查起诉阶段还供称,其下车后看到自己的车上有个新的刮痕,因为车是其自己的,平时很注意,哪里的刮痕是新的其最清楚,因为看到了这个刮痕,其才承认其刮倒了电动车;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监控显示时间2016年11月5日6时46分40秒左右,一辆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越一辆电动车时,将该电动车带倒。关于辩护人包巨峰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监控视频显示一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将李某带倒,视频中虽未显示该货车车牌,但结合被告人邹开海的供述及到案情况说明中所证实的邹开海在事发后立即下车查看并报警的情形,可以认定该肇事车辆即为邹开海驾驶的货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据以作出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其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辩护人包巨峰认为该认定书不能采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现场监控视频、122案件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邹开海的供述,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综上,对辩护人包巨峰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开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开海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补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开海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开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