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2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西华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王磊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7日19时���,被告人王磊去到东莞市石碣镇香港城购物广场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该处的黑色台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250元)盗走。破案后,该电动自行车尚未缴获。二、2017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磊去到东莞市石碣镇香港城购物广场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该处的红色博技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499元),被告人王磊靠近电动三轮车准备将车盗走时被保安员发现。后保安员将被告人王磊控制,并从被告人王磊身上缴获一条一字钥匙、一把黑色折叠刀(经鉴定,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破案后,该电动三轮车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虞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在携带凶器盗窃的过程中,因被保安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磊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磊的身���问题,根据被告人王磊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磊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害人刘玉退赔人民币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