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艳萍与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艳萍,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萍,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靓,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健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雨霞。上诉人朱艳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靓、被上诉人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雨霞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艳萍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改判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朱艳萍,1、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至7月6日期间朱艳萍在米泉南路老厂区正常出勤并提供了部分实际劳动。上述期间,公司未与朱艳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是存续的,故该期间不应认定为朱艳萍旷工。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艳萍存在多次聚众闹事、严重扰乱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因此公司主张朱艳萍旷工和扰乱生产秩序严重违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朱艳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地点在上海区域内的变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朱艳萍接受在上海区域的工作地点的调整。公司为朱艳萍提供了同一区域相同岗位和相同待遇的工作,且提供了班车,故双方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不能履行的问题。朱艳萍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朱艳萍拒绝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2016年6月22日至7月6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201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6日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艳萍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1月24日,朱艳萍至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米泉南路XXX号厂区工作,担任饰盖产品生产线装配辅助工。2016年1月21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朱艳萍的工作地点为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及所辖区域。合同还约定,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或当月累计旷工三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工四个工作日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政府规划,安亭镇米泉南路XXX号厂区土地将被征收,该厂区内饰盖产品生产线将于2016年6月22日全部关停。2016年5月,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饰盖产品生产线所有员工征询意见,员工可以在江苏省镇江厂区或者安亭镇方泰厂区(众川路XXX号)任选一处上班,但朱艳萍表示“哪里都不去”。2016年6月20日,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向所有员工发出书面搬迁通知,再次向员工征询意见,告知朱艳萍等员工,如果选择去镇江厂区提供相关待遇,选择方泰厂区则提供上下班班车,要求员工选择去向,如不选择,则在6月22日至方泰众川路XXX号装饰件事业部办公室报到上班,朱艳萍仍表示“哪里都不去”。2016年6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朱艳萍等20人左右在方泰众川路XXX号人事部聚众,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报警后警方出警处理。2016年6月23日上午,安亭镇政府法制办、劳动保障部门到众川路XXX号厂区对朱艳萍等人进行政策宣传,该日中午,朱艳萍等20人又至安亭镇米泉南路XXX号厂区门口堵门,110出警后劝离。2016年6月29日,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又向朱艳萍等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朱艳萍“拒绝上班,属于旷工行为;上下班只打卡,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属旷工,将承担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后果”,要求朱艳萍收到通知后,马上上班,正常履行岗位职责。朱艳萍没有按通知要求至众川路XXX号报到上班。朱艳萍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21日,双方确认2016年6月1日至6月21日间朱艳萍的应发工资为3,020.60元,其中包含朱艳萍放弃年休假休息的工资。2016年7月4日,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以朱艳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于2016年7月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2016年7月18日,朱艳萍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6日间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016年9月1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267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朱艳萍2016年6月1日至6月21日间工资3,020.60元,不支持朱艳萍其他的仲裁请求。朱艳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奖惩管理规定》4.19.1.3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4日给予解雇处罚。4.19.2.12条规定:扰乱工作场所秩序,给予通报批评处罚,视后果严重程度依据4.4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以上的处罚。2015年11月13日,朱艳萍在《奖惩管理规定》等制度培训的确认表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朱艳萍主张201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6日间工资一节,其一,朱艳萍在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21日,双方确认2016年6月1日至21日间工资为3,020.60元,故朱艳萍要求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二,2016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因原厂区搬迁,通知朱艳萍至方泰众川路XXX号报到上班,朱艳萍虽然在原厂区打卡,但并没有提供劳动,因此,根据公司通知,该期间朱艳萍属于旷工,不能认定朱艳萍上班工作,因而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朱艳萍工资的法定义务,朱艳萍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再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朱艳萍要求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以朱艳萍扰乱工作场所秩序,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朱艳萍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朱艳萍、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等,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奖惩管理规定》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4日,或者扰乱工作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扰乱工作场所秩序两次以上等的),给予解雇处罚。由此表明,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朱艳萍等员工明确拒不报到上班属于旷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者扰乱工作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属于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其次,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向朱艳萍等员工征询意见,说明因政府规划,安亭镇米泉南路XXX号厂区土地将被征收,该厂区内饰盖产品生产线将于2016年6月22日全部关停,员工可以在镇江厂区或者方泰厂区任选一处上班,但朱艳萍表示“哪里都不去”。同年6月20日,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向朱艳萍等员工发出搬迁通知,再次征询意见,告知朱艳萍等员工,要求员工选择去向,如不选择,应于6月22日至方泰厂区报到上班,但朱艳萍仍表示“哪里都不去”。朱艳萍等员工于6月22日至7月4日间,在方泰厂区人事部聚众,公司报警后警方出警处理。安亭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对朱艳萍等人进行政策宣传,但朱艳萍等人又至米泉南路XXX号厂区门口堵门,警方出警后劝离。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又于6月29日向朱艳萍等人发出通知,强调“拒绝上班,属于旷工行为;上下班只打卡,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属旷工,将承担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后果”。但朱艳萍仍然没有按通知要求至方泰厂区报到上班。由此表明,朱艳萍已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再次,公司经营地搬迁系政府主导的土地征收所致,朱艳萍上班地点由安亭镇米泉南路XXX号搬迁至安亭镇众川路XXX号,系同一街镇区域的搬迁。况且,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安排班车接送,因此,朱艳萍上班地点的改变,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朱艳萍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再者,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组织员工培训,朱艳萍确认予以遵守执行,因此,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以朱艳萍已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朱艳萍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故朱艳萍要求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艳萍2016年6月1日至6月21日间工资人民币3,020.60元;二、驳回朱艳萍要求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朱艳萍在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21日,双方亦确认上述期间朱艳萍的工资为3,020.6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朱艳萍该期间的工资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6月6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因厂区搬迁,通知朱艳萍至新厂区报到上班,朱艳萍虽至原厂区打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公司安排的工作,其也未根据公司的要求至新厂区报到上班,上述期间,朱艳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艳萍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朱艳萍、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对于员工旷工和严重扰乱工作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也组织员工对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培训,故朱艳萍对于旷工和严重扰乱工作场所秩序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晓的。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地搬迁系政府土地征收所致,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向朱艳萍告知了上述情况,并多次与其协商征询意见,提供了新的工作场所和班车,但朱艳萍均表示“哪里都不去”。后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朱艳萍至新厂区报到并明确告知朱艳萍拒绝上班、上下班只打卡不提供劳动均属于旷工,但朱艳萍仍未按照公司要求至新厂区报到。因此,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已就因厂区搬迁工作场所的变更与朱艳萍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提供了合理的安排。朱艳萍未至新厂区报到,在原厂区只打卡未提供劳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视为旷工。即使朱艳萍未存在多次聚众闹事、严重扰乱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朱艳萍的旷工行为已属严重违纪。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朱艳萍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水波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郭征海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