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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伊华清、蔡世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伊华清,蔡世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098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53-161号。负责人:胡纪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儿,该支行员工。被告:伊华清,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蔡世莉,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与被告伊华清、蔡世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东海银行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伊华清名下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176幢1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5635号),保全价值为400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4098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儿,被告伊华清、蔡世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以被告伊华清向其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蔡世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伊华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29958.15元(暂算至2017年5月5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伊华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象山县的房地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56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世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2015)甬东银借字第02035号借款合同。二、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2月17日。三、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日。四、借款本金:40万元。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月利率6.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六、款项交付:2015年12月17日。七、借款用途:购车。八、担保情况:2015年12月17日,被告伊华清将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的房地产为其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余额136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蔡世莉为伊华清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日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余额136万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九、尚欠本息:借款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1日。十、其他情况: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东海银行与被告伊华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蔡世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三方签字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三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东海银行已按约向被告伊华清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伊华清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蔡世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伊华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蔡世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按约对被告伊华清设定的房地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登记于被告伊华清名下位于象山县的房地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5635号;象房他证西周镇字第××号)在最高额136万元主债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世莉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36万元主债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9元,减半收取3874.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394.5元,由被告伊华清、蔡世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慧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