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超迎与孙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迎,孙丽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499号原告刘超迎,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孙丽娟,女,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超迎与被告孙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迎诉称,其与驾驶员李珊珊系夫妻关系,其是豫AC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11月3日15时4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彩云路鸿音路口处,驾驶员李珊珊驾驶的豫ACXX**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李珊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丽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440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976元。被告孙丽娟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5时4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彩云路鸿音路口处,驾驶员李珊珊驾驶的豫ACXX**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轻微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李珊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丽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豫ACXX**小型轿车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认,金额为2,440元。后,上海弘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CXX**小型轿车进行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为2,44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海弘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迎9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超迎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丽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