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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曾薇、周海涛共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薇,周海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薇,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泳曦,四川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海涛,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曾薇因与被申请人周海涛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川民申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曾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泳曦,被申请人周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薇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曾薇与周海涛同居时间的首要依据为一审时曾薇的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错误陈述。曾薇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已收集到足以推翻一审诉讼代理所作陈述的新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曾薇与周海涛同居时间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对于曾薇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不合法,并且对曾薇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回复不当;3.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进行了过分随意的扩大化解释。二审判决直接将曾薇与周海涛“恋爱期间”扩大解释为“同居期间”;二审判决认定曾薇与周海涛财产发生混同理由不充分;二审判决直接将事实上的混同等同于法律上的混同,由此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二人共有,裁判逻辑存在漏洞;河滨印象房屋的出资情况是清楚的,不应以出资额无法确定为由认定为等额享有;二审判决认定玉林商铺购买情况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4.二审判决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客观上对合法婚姻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海涛的诉讼请求,再审费用由周海涛承担。周海涛辩称,曾薇一审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曾薇承担。曾薇所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后曾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已超过举证期限,曾薇应承担相应后果。曾薇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玉林商铺系案外人赵某出资购买并赠与曾薇,申请再审中才提供,赵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值得质疑。对于河滨印象房屋购买情况,曾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一审原告周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分割周海涛与曾薇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即位于成都市玉林小区玉林南路64号商铺、位于成都市××区琉璃乡×ד河滨印象”小区××单元××楼××号房屋(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按份分割周海涛与曾薇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即位于成都市玉林小区玉林南路64号商铺、位于成都市××区琉璃乡×ד河滨印象”小区××单元××楼××号房屋);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曾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海涛与曾薇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06年10月18日,曾薇,周海涛举行婚礼,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分手并解除同居关系。2002年4月30日,曾薇与四川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河滨印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曾薇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河滨路1号16-3幢3-4层3号的房屋(社区编号为碧水巷03b,简称河滨印象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85.1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35107元;曾薇应于2002年4月30日付清购房款的27.21%,扣除已付定金20000元,应付款为180000元;应于2002年5月8日付清总房款的3.42%,即25107元;应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按揭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周海涛的父亲周南、曾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四川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150000元、30000元。自2002年5月31日起,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从曾薇名下账户按月扣除河滨印象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1月20日,已扣除按揭贷款本息156348.93元。2003年1月9日,曾薇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成都河滨印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长城电子借记卡代收小区费用三方协议书》,约定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为曾薇、成都河滨印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缴交物业管理等费用结算方面提供服务。同日,曾薇在成都河滨印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房屋使用说明书》、《住户公约》、《银行代收费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等资料,确认河滨印象房屋室内成品,同意收房并确认入住。曾薇填写《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户主一栏登记为曾薇,其他家庭成员登记表一栏登记为其母亲付淑文。2004年5月27日,曾薇取得河滨印象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至9月,曾薇对河滨印象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事宜由周海涛、曾薇对外委托装修工程、共同订购装修建材并支付工程款及建材款。期间,曾薇的母亲付淑文于2005年5月25日代领上述房屋报箱、地下室钥匙六把、单元门钥匙一把。装修完毕后,曾薇于2005年10月9日从成都河滨印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上述房屋门钥匙、门铃、可视对讲机并由其母亲付淑文代领猫眼两个。2003年9月26日,曾薇与四川国际合作房地产公司、四川中川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中川国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曾薇购买位于成都市××新区××楼××号的商业用房(简称玉林商铺)一套,建筑面积55平方米,总价款302500元。同年10月28日,中川国际公司向曾薇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购房款302500元。2003年11月24日,曾薇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地址为成都市××新区××楼。一审庭审中,曾薇、周海涛均认可河滨印象房屋和玉林商铺均购置于周海涛、曾薇同居期间。河滨印象房屋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卡由曾薇持有。一审法院认为,曾薇、周海涛长期保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均认可河滨印象房屋及玉林商铺先后购置于周海涛、曾薇恋爱并同居生活期间。其中,河滨印象房屋首付款200000元中的150000元由周海涛之父周南缴纳。周南已明确认可上述款项系为曾薇、周海涛共同购置房屋而出资,且曾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南、曾薇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曾薇关于其与周南存在借贷关系、周海涛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由此,河滨印象房屋由周海涛父母为曾薇、周海涛共同购置房屋而出资,且曾薇在庭审中认可该房屋由周海涛、曾薇共同出资装修;关于玉林商铺,曾薇在庭审中陈述其购房款系现金交付,因曾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收入来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款项来源情况,即不能证明玉林商铺的购房款由曾薇一人出资。综上,虽然上述两套房屋是以曾薇一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曾薇一人名下,但考虑到上述涉案房屋的购置及装修情况,结合曾薇、周海涛长期保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能够认定曾薇、周海涛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故应认定案涉两套房屋系曾薇、周海涛共同出资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上述两套房屋系曾薇、周海涛的一般共有财产。曾薇、周海涛现已终止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之规定,周海涛要求分割河滨印象房屋、玉林商铺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曾薇、周海涛未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故确定曾薇、周海涛应享有的份额各为50%。关于曾薇辩称周海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系确认涉诉房屋权属的物权请求权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曾薇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河滨路1号16-3幢3-4层3号的房屋,由周海涛、曾薇各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二、位于成都市××新区××楼的商业房屋,由周海涛、曾薇各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800元由周海涛负担17900元,曾薇承担17900元。曾薇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两处房屋,即河滨印象房屋和玉林商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以上两处房屋是否购买于双方同居期间?双方对房屋各出资多少?关于双方同居开始的时间,双方认可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周海涛主张恋爱不久便同居,曾薇主张直至2006年双方举办婚礼后才同居,为此,双方均有证人出庭作证。周海涛一方的证人黄某系为周海涛开车的司机,其陈述从其开始为周海涛开车时,周海涛与曾薇就住在一起,以前居住于成都市西门,后搬至河滨印象房屋;周海涛及其父亲周南共同经营办厂,曾薇母亲付淑文及哥哥均在该厂工作,付淑文负责财务;证人江某系周海涛初中同学,并通过周海涛认识曾薇,其陈述二人认识不久就同居了,最早居住于“69信箱”,后搬到成都市西门“凤凰栖”,又搬到河滨印象房屋,周海涛毕业后一直做生意,经济条件较好。曾薇一方在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开庭过程中确认双方在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之前就已经同居,二审中曾薇主张一审陈述有误,并申请其母亲付淑文、朋友郑某出庭作证。曾薇同学郑某的陈述表明其与曾薇关系一般,并且郑某后来上大学后对曾薇的情况不是特别了解,因而不能证明曾薇、周海涛同居开始的时间,而曾薇母亲与曾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情况,一审审理期间周海涛与曾薇均认可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双方就已经同居,二审中曾薇虽予以否认,但曾薇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周海涛一方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曾薇之前作出的陈述。因此,二审法院对曾薇主张双方同居的时间为2006年举办婚礼之后,不予采信。关于两处诉争房屋出资的问题。已查明的情况如下:河滨印象房屋首付款20万元中大部分由周海涛之父周南为曾薇、周海涛共同购置房屋而出资,房屋按揭款通过曾薇的账户归还,并且曾薇认可与周海涛共同出资装修房屋;玉林商铺双方均认可购房款以现金交付,但均未提交现金来源的确切证据,周海涛陈述系从父亲周南开办的公司中多次提取现金凑足购房款,而曾薇关于房款来源一、二审的陈述不一致,也无法证明其购房时其本人有合法的收入来源;从周海涛向法院提交的,由曾薇母亲付淑文制作的《企业现金收支报表》、货款收条(包含周海涛、曾薇的签字)、企业账目等原始材料内容来看,曾薇与周海涛二人、乃至双方家庭都参与了家庭式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据以上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周海涛与曾薇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长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还举行了婚礼仪式,双方关系从实质上说与建立婚姻关系的夫妻已无异。曾薇主张二人的经济(收入)完全独立,但未提交有力的证据,也与一、二审中证据显示的情况不符;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并且认定涉案两套房屋系曾薇、周海涛共同出资购买,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以上认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无误。根据该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一审确认曾薇与周海涛对诉争房屋各享50%份额无误。关于曾薇提到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因而不能作为判决结果的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曾薇承担。本院再审庭审中,曾薇提交新证据一份,即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证实:赵某于2001年左右与曾薇开始正式谈恋爱,2004年底双方分手。赵某购买玉林商铺的时候,因准备和曾薇结婚,就用曾薇的名义购买,赵某给了曾薇30万元现金,由曾薇交了房款,这30万元现金是赠送给曾薇个人的购房款。该商铺属于中川国际公司内部认购,条件很严,赵某还带着曾薇去该公司专门进行了登记。房屋购买后出租给他人使用,由赵某每季度到物管公司处收取租金。曾薇拟以该证言证明玉林商铺由赵某出资购买,并由赵某赠与曾薇,而不是购买于与周海涛同居期间。对赵某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曾薇称,赵某因为已订好了返回加拿大的机票,因此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曾薇提交了记载有赵某姓名的电子客票、登记牌等证据用以证明。针对证人赵某的证言,周海涛质证称,对赵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始于2012年,既然赵某是玉林商铺的购买人,为何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曾薇未让赵某出庭作证,且看不到任何赵某出资的证据。赵某作为关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故对赵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曾薇还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实:“曾薇与周海涛交往一段时间后分手,大概好久分手的记不清楚了。分手的原因是,我和曾薇说,周海涛和曾薇交往时,还和其他女人交往,他们两个人就发生吵架,周海涛还打了曾薇。周海涛在外面有女人的事我是听说的,打架的事是我看到曾薇的脸上有伤痕。周海涛和曾薇分手后,就和赵某在一起了。”周海涛质证称,证人陈某关于周海涛在外面有女人以及周海涛与曾薇二人打架的证言都是其听说的,其证实曾薇分别与周海涛、赵某认识的时间,和曾薇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于证人赵某的证言,因赵某未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不能对其进行询问,且赵某所证明的其于2001年与曾薇开始恋爱,因准备和曾薇结婚,赵某就赠送曾薇30万元现金,以曾薇的名义购买了玉林商铺,该商铺属于中川国际公司内部认购,其还带着曾薇去该公司专门进行了登记。玉林商铺的租金由赵某收取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赵某的证言也与曾薇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所作玉林商铺是由其本人购买的陈述,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所作玉林商铺租金由曾薇本人收取的陈述相矛盾,且也与曾薇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所证实“玉林商铺是郑某准备购买,因其现金不够,才向曾薇提出要曾薇购买。后其陪曾薇一同去购买,是因为该商铺系内部处理,必须由其陪着去”的事实不一致,因此,赵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同时,赵某的证言也不是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二审中不能收集的证据,曾薇对逾期提交赵某的证言也没有提供正当的理由,该证言的合法性存疑。同时,周海涛也对赵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赵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陈某的证言,因陈某证实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且陈某的证言也不是曾薇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二审中不能收集的证据,曾薇对逾期提供陈某的证言也没有提出正当的理由,该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同时,周海涛也对陈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陈某的证言亦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曾薇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一审案卷中收集的一份《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因周海涛诉曾薇共有纠纷一案,现曾薇委托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叶安信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授权如下:主张、变更、和解、调解、承认、放弃、代领诉讼文书等《民诉法》规定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人:曾薇(并捺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成联〔2017〕文痕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曾薇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向本院提出不予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两套房屋即河滨印象房屋与玉林商铺是否购买于曾薇、周海涛二人同居期间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曾薇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述称,曾薇与周海涛于1997年开始恋爱,在购买案涉两套房屋之前,双方处于同居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曾薇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承认应视为曾薇的自认,周海涛对该事实可不再举证证明。二审中曾薇主张一审陈述有误,并申请证人郑某、曾薇的母亲付淑文出庭作证,但郑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曾薇、周海涛同居开始的时间,付淑文与曾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曾薇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曾薇之前作出的陈述并无不当。同时,曾薇与周海涛均认可双方于2006年10月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期间,周海涛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于2005年3月至9月共同装修2002年购买的河滨印象房屋的证据,以证明双方同居的事实。上述事实及证据亦印证了案涉两套房屋购买于双方同居期间的事实。关于案涉两套房屋购买时出资的问题。经查,河滨印象房屋首付款200000元中的150000元由周海涛之父周南缴纳,30000元由曾薇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房屋按揭款通过曾薇的账户归还。周南已明确认可上述150000元款项系为曾薇、周海涛共同购置房屋而出资。曾薇在一、二审中均称周南支付的150000元系曾薇向周南的借款,但周南予以否认,周南称该150000元为周海涛和曾薇二人结婚购置房屋而赠与二人的款项,曾薇也未提交其与周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曾薇关于其与周南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河滨印象房屋购买后,周海涛、曾薇又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玉林商铺双方均认可购房款以现金交付,但均未提交现金来源的确切证据。周海涛为证明其有购房能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而曾薇关于购房款的来源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也无法证明购房时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玉林商铺的购买由曾薇一人出资。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曾薇与周海涛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长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还举行了婚礼仪式,案涉两套房屋亦均购买于同居期间,曾薇主张二人的经济(收入)完全独立,但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案涉两套房屋系曾薇、周海涛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曾薇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提出应当通知周海涛出庭接受询问的问题,因曾薇未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曾薇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斌审判员 任冀川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