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帅超与刘应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超,刘应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238号原告:陈帅超,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申,男,陈帅超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学,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原法院办公楼6、7、9层。主要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杰,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帅超诉被告刘应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申、常玉玺,被告刘应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杰、樊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50361.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刘应学驾驶王海洋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杨楼镇××路段时,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银色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数万,仍无痊愈。本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帅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海洋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曾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刘应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我购买王海洋的二手车,我的车投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护理时间过长,我们申请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明确标准,对其误工不予认可,申请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3.原告单方进行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时未通知本案立案关系人,且尚存异议,我们再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以上三项鉴定,于7日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如不递交,视为我们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再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7时0分许,在汝州市杨楼镇××路段,刘应学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帅超驾驶的银色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帅超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多发皮肤擦挫伤;住院153天,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9732.96元,门诊费358.2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6年10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帅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1月1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帅超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750元。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刘应学支付的2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及刘应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住院时间均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海洋,实际车主为刘应学,且以刘应学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6年7月22日17时0分许,在汝州市杨楼镇××路段,刘应学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帅超驾驶的银色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帅超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帅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病例,原告起诉要求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均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要求的误工费可以参照144.68元/天的标准计算(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808元÷365天=144.68元/天),要求护理费按83.51元/天的标准计算,且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误工期应按180天(定残前一日)计算。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的伤残鉴定及检查费本院予以采信,要求的车辆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陈帅超因此次事故此次起诉的损失为:1.医疗费30091.16元(29732.96元+358.2元);2.误工费26042.4元(144.68元/天×180天);3.护理费25554.06元(83.51元/天×15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天×153天);5.营养费1530元(10元/天×153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及检查费75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8769.62元。豫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刘应学,以刘应学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汝公交认字[2016]第1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帅超各项损失共计148769.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被告刘应学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769.62元(已扣除被告刘应学支付的2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涛审 判 员 杨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毫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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