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冯桂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49号原告:冯桂芝,女,194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杨德慧,身份证号:2308111969********,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永红红旗社区*组**号。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辉芝,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享有承认、放弃、和解、调解、反诉、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冯桂芝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慧、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国臣与被告口头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爱人杨国臣系佳木斯市农行信托公司的职工,1992年因单位原因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杨国臣在退休前经领导办公会同意将本单位的车库按福利分房分给杨国臣,被告1993年福利分房,因原告家已分配车库再没有分到福利房,被告的相关领导都已证实,该车库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当年福利分房现在都变更为私产,分给原告家的车库的产权始终没有变更,此房原告的爱人杨国臣(已去世)多次找到被告单位的领导给予办理,被告领导都推脱以后给予办理,被告单位领导更换多次,原告就找过多少次。原告爱人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解决,被告推托至今,原告多次上访告状终未给予解决。原告的车库已使用23年之久,原告的车库和被告单位的三个车库是相联的,被告单位的车库都有房照,就原告的车库至今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使用的车库的所有权变更到原告的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辩称,诉争房屋是农行佳木斯郊区支行1987年投资,由佳木斯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农行佳木斯郊区支行撤并后,其业务、人员、资产全部并入农行佳木斯分行,该诉争房屋属于被告的国有资产,并于2009年因农行股改上市进行了统一确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被告以该争议车库以福利分房的性质分给了杨国臣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使用权没有期限,永久使用,只有参加房改的所有权才能变更,该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性质没有改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杨国臣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向阳区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原告与杨国臣的子女杨丽华、杨德慧、杨丽艳身份证及放弃财产证明、杨国臣死亡证明书、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原农行行长崔某、蔡旭华、卢占魁、王宝臣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协议存在,车库归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车库分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所有权,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及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将车库以福利分房的性质分给了原告丈夫杨国臣使用的客观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被告将车库以福利分房的性质分给了原告丈夫杨国臣使用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3、城市居民供热合同2003年、2005年、2012年、2015年、2016年供热费收据、改造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缴纳供热费,原告占有、使用,自1992年起每年都缴纳供热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缴纳供热费并不等于产权属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自1992年以来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库的事实予以采信。4、群众来该事项转送单及上访信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曾到市信访局上访。经庭审质证,被告称不了解原告上访,认为上访不能证明所有权归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证人国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争议车库交给杨国臣使用的事实。6、证人孙某证人证言。证明:该争议车库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给杨国臣使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国某与孙某的证人证言与崔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证人证实该争议车库以福利分房形式分给原告丈夫杨国臣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资产卡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该争议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股改上市时才办理的房照。该车库属于国有资产,不属于福利分房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在使用,办房照时没人通知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此证据证明该争议车库不属于福利分房范围与被告将车库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给杨国臣使用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此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3、2016年城市非居民供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争议车库自1992年都是被告单位缴纳的供热费。经庭审质证,原告称不清楚此事,供热费一直都是原告在交纳,是被告单位让原告交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此证据具有真实性,故对该争议车库原、被告均交纳了供热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崔某(时任被告单位行长)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车库作为福利分房分给原告丈夫杨国臣使用的过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杨国臣系被告职工,1992年,原告的丈夫杨国臣在办理退休时,被告口头将西林支行后院住宅车库单元1层1室26.62平方米的车库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给杨国臣使用,杨国臣因此不再参与被告以后的福利分房,后原告一直使用该车库至今,并交纳了供热费用及改造费等相关费用。在房改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办理公房变私产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将此公房转变为私产,原告曾就此车库变更所有权的问题上访。本院认为,原告与丈夫杨国臣的婚生子女杨丽艳、杨丽华、杨德慧均表示放弃该房屋的财产权,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丈夫杨国臣在退休时与被告协商的将西林支行后院住宅车库单元1层1室26.62平方米的车库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给杨国臣使用的口头协议有效,依据该有效协议,原告享有该车房的使用权。房改时,由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及其丈夫杨国臣办理公房转私产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将此车库的所有权变更为私产,被告存在过错,待原告办理完公房转私产的相关手续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丈夫杨国臣与被告协商的将西林支行后院住宅车库单元1层1室26.62平方米的车库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给杨国臣使用的口头协议有效。二、待原告办理完公房转私产的相关手续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慧敏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牛洪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