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文玉与郭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玉,郭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564号原告李文玉,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俊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清华,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李文玉与被告郭清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玉委托代理人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97元。原告诉称,原告在贡江镇古田经销双胞胎饲料,与被告有买卖来往。2016年始被告经常赊购原告饲料。2016年1月18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郭清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贡江镇古田经销双胞胎饲料,与被告长期有买卖业务。2015年6月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欠下货款。2016年1月18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97元并在原告送货清单处签字确认。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法律关系,有被告郭清华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合法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清华支付原告李文玉货款28097,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郭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彬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人民陪审员 钟贤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