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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东北特钢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特钢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40号原告:东北特钢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东北特钢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人民陪审员邢美新、史嘉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特钢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北特钢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87,120.8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H13、1.2344型号的钢材。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送货单(名为收条)由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并开具了货款相应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973,627.05元。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帐面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94,499.40元,被告对此盖章确认并要求扣除因质量问题退货的相应货款7,378.56元,其应付货款为3,087,120.84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原告东北特钢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系传真签订,最后双方盖章确认;2、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3,973,627.05元的发票,所载货物吨数与销售合同的吨数基本吻合;3、收条二份,证明被告以自提的形式收取原告的货物,并盖章确认,吨数与合同、发票上所载吨数吻合;4、2016年4月18日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94,499.40元,被告盖章确认并要求扣除因质量问题退货的相应货款7,378.56元,扣除后即为原告的诉请金额。被告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甲方东北特钢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乙方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H13、1.2344型号的钢材,重量以实际磅重为准,由乙方总厂自提,运费自理。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超期付款按20元/T/天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的签章处由东北特钢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东北特钢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出具盖章确认的收条各一份,明确收到以下货物:H13型圆钢D一批,重量297.18T;1.2344型圆钢D一批,规格分别为220、250、280、240,重量共计36.415T。2016年4月15日,东北特钢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其货款3,094,499.40元。2016年4月18日,经对账,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并要求扣除2013年10月因质量问题退货相应的货款7,378.56元,其应付款为3,087,120.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然其在双方对账后仍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北特钢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3,087,12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6.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056.96元,由被告佛山市雄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