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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建军,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军及辩护人黄银银、张顺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曾建军趁到晋江市梅岭街道桂山社区万达华府C区10栋1725室被害人陈某家安装空调之机,盗走放在儿童房空调孔内的金某、投资金币、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项坠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5元。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建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曾建军对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黄银银提出,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仅根据被害人陈述和无实物的鉴定结论等来指控盗窃价值35605元的证据不充分,应以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致部分及珠宝购买凭证认定盗窃数额为5446元;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减轻处罚。辩护人张顺代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初偶犯、明显悔罪表现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曾建军趁到晋江市梅岭街道桂山社区万达华府C区10栋1725室安装空调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儿童房空调孔内的一块重34.73克价值人民币9417元的方形黄金千足金金某、两块重37.44克价值人民币10114元的圆形黄金千足金金某、两块重20克价值人民币5446元的投资金币、三枚重18.71克价值人民币5041元的男式黄金千足金戒指、一条重7.49克价值人民币2067元的黄金千足金项链、一副重11.23克价值人民币3017元的黄金千足金手链、一个重1.87克价值人民币503元的黄金千足金项坠,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5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建军于2017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11月将一小包金饰放在儿童房空调孔内,在2016年4月10日有工人到家中安装空调,当时没注意检查,之后才发现金饰不见了;并辨认其中一名工人即被告人曾建军。2.证人曾某证言,证实民警打电话称安装空调的业主报警东西被偷,让其联系曾建军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其告诉曾建军这个情况,后曾建军就与另一名同事一起到了派出所。3.证人詹某证言,证实其与曾建军在做事时,曾建军接到曾某的电话称之前安装空调的业主报警东西被偷,让他去派出所协助调查,其遂载曾建军到了派出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5.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4月9日购买一台空调的情况。6.保证单,证实被害人陈某购买两块投资金币的情况。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价值。8.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情况等。9.被告人曾建军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2016年4月的一天,其与张连源到万达华府的一家套房内安装空调,在安装小房间的空调时,其将堵着空调孔的报纸拿掉,把空调管顺着空调孔穿过去,之后在安装空调外机时发现地上掉了一个红色袋子,袋子内有一些黄金物品,其就将这些东西带走了,但到2016年10月左右回老家时其把这些东西弄丢了;张连源不知道其拿了这些东西,他没有看到;之后其与詹某在做事时接到曾某的电话,说之前安装空调的家里有东西丢了,让其去协助调查,后其与詹某就一起去了派出所;并辨认盗窃地点。辩护人关于指控价值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对象基本一致,价格鉴定机构依此做出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并无异议,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建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建军退赔被害人陈丽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张建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