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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昆与周波、熊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昆,周波,熊光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昆,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波,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汤雪飞,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周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光辉,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望城县。上诉人黄昆因与被上诉人周波、熊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昆,被上诉人周波的委托代理人汤雪飞,被上诉人熊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熊光辉和周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熊光辉向黄昆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该笔资金全部上缴国库);4、判令熊光辉从2013年6月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熊光辉每月少支付给黄昆的租金。事实及理由:一、熊光辉提交的合同属于伪造。2010年5月27日所签的《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的原始合同有黄嵩和汤雪飞的亲笔签名,期限为三年,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并非黄嵩本人所签,因此该合同属于伪造合同。二、已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熊光辉、周波违反了《合伙购房协议》中出租收益双方各占50%的条款。三、周波和熊光辉在答辩状中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周波辩称,周波收到的租金与黄昆收到的租金相同,熊光辉每月并没有多支付租金给周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光辉辩称,熊光辉支付给黄昆的租金和给周波的租金是相同的且已经支付完毕,没有少支付租金给黄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波、熊光辉支付黄昆所有的租金差额,从2011年12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少收约500元,共约30000元;2、周波、熊光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22日,黄昆之子黄嵩与周波签订《合伙购房协议》,约定合伙购买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三区04栋房屋一栋。2010年5月27日,黄嵩、周波将三区04栋107号、108号门面和二楼204-1号、204-2号办公用房委托熊光辉出租,双方签订了《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委托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周波、熊光辉在协议上签字,黄嵩未签字。因房屋系黄昆出资购买,黄嵩遂委托黄昆处理租房事宜,周波则委托其配偶汤雪飞处理租房事宜。2、合同实际履行后,熊光辉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向黄嵩、黄昆和汤雪飞支付租金,租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连续不间断支付至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开始,周波、黄昆决定将房屋再次出租给熊光辉,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变更为每月1300元,仍然每半年支付一次,熊光辉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向汤雪飞、黄昆连续不间断支付租金至2017年5月,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黄昆主张熊光辉每月少支付500元租金,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熊光辉2011年至2016年期间汇款给汤雪飞的银行流水;熊光辉、汤雪飞辩称熊光辉支付给汤雪飞的租金与支付给黄昆的租金相同,并没有多支付租金给汤雪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昆提供的线索,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熊光辉在建设银行长沙湘龙支行和建设银行长沙解放中路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熊光辉与汤雪飞之间的交易往来与熊光辉陈述的支付给汤雪飞的租金一致,黄昆主张熊光辉多支付租金给汤雪飞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昆、周波将房屋出租给熊光辉后,熊光辉按约支付了相应租金。现黄昆诉称每月少收500元租金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黄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黄昆负担。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熊光辉支付给黄昆的租金与熊光辉支付给周波的租金是否一致,黄昆主张熊光辉支付给其的租金比熊光辉支付给周波的租金少了5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从2011年7月1日起租金为1400元/月,周波与黄昆各700元/月,熊光辉、周波和黄昆对此予以了认可,不持异议,后2015年6月,黄昆又委托周波将本案涉案房屋出租,黄昆称其听熊光辉说给周波的租金为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黄昆的申请将熊光辉在建设银行长沙湘龙支行和长沙解放中路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调出,然并未发现熊光辉与周波之妻汤雪飞之间的交易往来与熊光辉陈述的支付租金有不一致之处,且黄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黄昆主张由熊光辉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二十万元(该赔偿上交国库)的诉请,因黄昆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项诉请,且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黄昆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黄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