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380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马广勤,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85年7月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勤、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几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很多事情无法进行沟通,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婚后被告居住在娘家,不愿到原告家生活,现双方采用冷暴力相处,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基础还行,我们双方是自愿领取结婚证。婚后偶尔有争吵,但没有动手打架,对此我能忍让,夫妻为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事情。从今年××月份我们开始分居,我住娘家,原告住自己的家。分居期间,原告不主动找我,我打电话想与他和好,但他不接电话。今年××月的时候,原告的父母到我家去吵了几次,干预我和原告的事情,要我们分,我认为这是我们两个人的事情,他人不好干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具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证实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