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红与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354号原告:吴红,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现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军,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原告吴红与被告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邓军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7月28日、8月6日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吴红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7月28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8月6日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共计10万元,同时,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由于双方对每笔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三笔借款均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规定,鉴于本案双方约定每笔借款逾期违约金均为每天500元,均超出了年利率24%的上限,故应予调整,现原告只要求每笔借款均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8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社平审 判 员 汪 烊人民陪审员 涂礼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