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林西县大营子乡联合村第四村民小组与林西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大营子乡联合村第四村民小组,林西县人民政府,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内0424行初12号原告林西县大营子乡联合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大营子乡联合村。负责人李海军,系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北街。法定代表人付某,系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南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西县大营子乡联合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某林权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了(2016)内0424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6)内04行终2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6)内0424行初12号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夏某、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林证字(2010)010000425号林木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4月15日,第三人南某与大营子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繁荣乡拍卖“四荒”合同书,合同上约定第三人南某从联合村民委员会承包了100亩荒山,合同中明确四至范围、承包期限、具体亩数及价款。第三人南某于2009年11月份办理林权证时,将承包的荒山亩数从100亩扩大到129.63亩,并且在办理林权证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业调查表上没有四邻的签字,承包年限从合同中反映出50年,在外业调查表上反映出是70年。第三人南某在办理了林权证的同时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办理林权证时严重侵犯了村民的集体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林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林证字(2010)01000xxxx号林木所有权证。另外,林权证登记的亩数129.63亩与林权登记档案是141亩的亩数不符,与事实不符,林权档案中四邻不是实际的四邻签字且该林地西侧边界与合同约定不符,侵占了原告的林地,林权证西侧边界界线不清,与原告存有争议,被告应在解决争议后再发放林权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林权证应予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业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南某办理林权证程序不合法。没有四邻签字,且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2,《四荒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取得荒山亩数为100亩,已公证应按100亩颁发林权证。3,林业产权登记档案集体林地其它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南某在发包取得荒山100亩承包经营权及档案中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129.63亩,与集体林地其它补充承包合同中亩数相互矛盾,应以公证合同中的100亩为依据颁发林权证。4,林西县大营子乡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亩数变更无效,应以1999年公正的合同为准。5,林西县大营子乡林业站作出的林地测绘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四荒合同原告仅包给第三人100亩约120亩而不是140亩。6,林西县大营子乡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争议的林权证在发放过程中已依规定进行了公告,公示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公告期间内没有任何异议,该公告经村民委员会确认,公示公告的法律作用就是广而告之,让相关民众知道该行政行为,如果有异议,应在公告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法律规定的20年期限和5年期限是在权利人不知道相关行政情况下适用的,本案既然被告已经履行了公示公告程序,就视为原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被告所登记的林权证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为: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被告所登记的林权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也符合上述第十一条规定的实体正确的规定。三、关于原告所陈述的拍卖四荒的合同书为100亩,而办理林权证的面积为129.63亩,拍卖四荒的合同书的面积为大约面积,是肉眼观测的结果,该合同书约定的四至清楚,四至清楚的面积应以四至为准。经现场实际测量实际面积为129.63亩,所以林权证按129.63亩登记是正确的。四,关于原告陈述的外业调查表没有四邻签字的问题,经审查该林权证的档案,外业调查表是当时原告四村民小组组长杨世忠的签字,杨世忠作为本村村民小组组长,非常清楚该小组的土地实际情况,也清楚第三人承包的界线情况,他签字是合理合法的。外业四至签字,是防止边界纠纷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办理林权证的必须程序,在没有边界纠纷的情况下,或者四至明确的情况下,或者四至相邻人无法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也可以办理林权证,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办法要求的是四至清楚,而没有要求相邻方必须签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林权登记档案一份,其中包括:1、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2、第三人南某身份证一份。3、林地位置图一份。4、调查表一份。5、公证书一份。6、承包合同一份。7、公示证明一份。8、公示表一份。9、《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为第三人南某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南某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1999年4月15日第三人签订了拍卖四荒合同书,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中四至明确,但鉴于当时的客观情况,我村及全国范围内四荒承包均没有对亩数进行准确的实际测量。合同中所写的荒山100亩不是实际测量结果,只是一个大约的亩数,依据法律规定亩数与四至不一致应以四至为准。2009年11月份办理林权证时,办理机关对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精确的测量,荒山亩数为129.63亩,故原告称第三人在林权登记时擅自将100亩林地扩大为129.63亩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林权登记的期限,在进行林权登记时,是统一的年限,都是70年。故,本次林权登记并未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补充一点,如果原告人认为权属有争议,应先履行行政确权程序,据此,其程序违法,应驳回起诉。还有一点同被告所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起诉期限。另外,林权证与林权登记档案不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是撤销林权证的事实依据,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构成撤销林权证的依据,四邻签字不符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四至界线不清的问题,原告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证据来证明。第三人认为其四至界线清楚,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南某的身份状况。证据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南某享有林地使用权。证据3,四荒拍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颁发林权证有合法依据。证据4,证言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颁发林权证有合法依据。原告针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林权档案中的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中129.63亩有异议,应以四荒合同中签订的100亩为准。对证据2、9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中是100亩,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据4调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四邻签字,签字时杨世忠是村长,但外业调查表中的杨世忠签字非本人所签,对张国东的签字不认可,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5公示证明,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在颁证时程序合法。对证据6承包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的面积141亩,公证合同的面积为100亩,二者相互矛盾,应以公证的100亩为准。对村民委员会的证言,庭下对签字的当事人核实过并非本人签字,所以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四荒合同书中的四至没有异议,对亩数没有异议。与外业调查表的台帐四至不一致,应以公证的四荒合同中的亩数为准。对证据7公示证明,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在颁证时程序合法。对证据8公示表及台帐的四至及亩数有异议,应以公证拍卖合同中的四至为准。原告针对第三人的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林权证中的承包亩数129.63亩是用笔书写的有异议。证据3,四至与承包合同中的四至不一样。对四荒拍卖合同中的四至范围及亩数100亩无异议,应以四荒拍卖合同书为准。证据4证言材料中有一部分村民不是本人签字是虚假的。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外业调查表是依据法律法规办理的,是合法的。四邻签字并不是林木登记的必经程序。只要四至清楚没争议从实体上就可以颁发林权证。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图是估算的,并不精确,同时也证明不了原告就是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被告针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针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从外业调查表中的时间和当事人的签字来看,本案的原告人就已经知道了这种行为,所以超过起诉期限。外业调查表反映出当时原告方对此事是没有异议的。公示表的形成时间2009年11月20日,证明当时原告作为村民组的全体村民知道本次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对林地承包合同,说明一下,承包合同的形成原因,在做林权登记时,对林地进行了实际的测量,为了有利于林地的生产经营,所以对承包的期限是第三人和村委会达了一致意见。解释四至问题,在拍卖合同中与外业调查表一致的原因,这两份书面中的四至表述不一致,但地理位置一致。第三人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质证一致。另外,前三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如果对争议四至亩数有异议的话,它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四至亩数有异议,应先向政府申请确权,在本案中不能审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其主张,书面内容只反映荒山承包给原告,没有反映荒山存有争议,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当事人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内容有改动,对证明效力产生了影响,他不具有权属证明的依据,如证明土地林木权属,须政府确认,村委会无权证明权属,合法性也有异议,不属于新的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第三人南某的荒山四至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勘验材料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对,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4、6,系林西县大营子乡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中的证据1-8,系被告登记林权行政行为中有关的程序性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因与被告档案中存有的登记材料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第三人与林西县繁荣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繁荣乡拍卖“四荒”合同书》,林西县繁荣乡联合村民委员会将李振国场院西拍卖给第三人使用,四至:南至刘生的房后,北至三队边界,西至阳坡树地,东至李振国场院西。约定第三人购买的荒山亩数为100亩及每亩按10.00元计价,以及治理四荒中的双方的一些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使用期限为50年,并于1999年6月9日在内蒙古林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12月11日,第三人又与林西县大营子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约定小地名为“雹子炮梁”,林班小班号为联合136,面积141亩,四至:东至四组村边、南至村边、西至阳坡树地、北至三组道边,承包给第三人,并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50年1月1日止。2010年12月18日,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林权证》,该证中注明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60年1月1日,四至为:东至四组村边、南至村边、西至阳坡树地、北至三组道边。原告认为第三人将《林权证》四至中西边的边界扩展到原告的树地里,故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本案中林西县繁荣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系林西县大营子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的前身,系同一村民委员会,因林西县合乡并镇,故将林西县繁荣乡合乡并镇为林西县大营子乡。另查明,经过本院现场勘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林权证》四至中的西至边界有争议,原告认为西至边界为:上至石头桩,下至刘生房后,以道为界。第三人认为西至小河沟为界。因原告及第三人南某对涉案林地四至中的西至有争议,故本院按其各自的指界分别制作了现场勘验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8日为本案第三人核发01000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系其法定职权,在核发该证书时应严格遵循法律程序,本案中第三人南某持有的《林权证》的面积为129.63亩,与繁荣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繁荣乡拍卖“四荒”合同书》的四至与面积并不一致,与林西县大营子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面积亦不一致,同时与公示的141亩林地亦不一致。第三人南某与繁荣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1999年,合同的使用期限系50年,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业调查表的使用期限为70年,其终止日期不同,与大营子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使用期限至2050年1月1日止,《林权证》登记的2010年起,2060年止,与两份合同使用期限明显不符。《林权证》颁发到底依据的哪份承包合同并不明确,且原告及第三人对涉案《林权证》四至中的西至边界存有争议,双方各持己见,四至中西至边界的具体位置并不明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九条第一款: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依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为第三人南某颁发林权证时依据的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并不明确,亦未严格审核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故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关于第三人认为本案与原告不存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县民委员会认可涉案林地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且该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与其他村民组无争议,应认定涉案林地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从而认定涉案林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故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8日为第三人南某核发的林证字(2010)第01000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华审判员柴玉翠人民陪审员史月颖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李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