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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行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爱仙与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区重庆路分局、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仙,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区重庆路分局,洛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11行初152号原告:潘爱仙,女,汉族,1951年5月13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宝铭,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区重庆路分局(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7103887-0。法定代表人:王冠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艳红,系该局警务综合室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537254-0。法定代表人:李保兴,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治乐,系该局民警,特别授权。潘爱仙诉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以下简称“重庆路分局”)请求撤销原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作出的公(重庆)决字[2006]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撤销洛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复字[2006]第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纠纷一案,本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2016年7月9日作出(2016)豫031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潘爱仙的起诉。潘爱仙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潘爱仙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立案,不属于自身原因造成为由,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豫03行终字221行政裁定书,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1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洛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11月11日本院重新立案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潘爱仙以原合议庭曾参加本案审理,继续审理违反相关规定为由,提出合议庭成员回避。本院作出(2016)豫0311行初152号行政决定书,驳回潘爱仙的回避申请。潘爱仙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作出(2016)豫0311行初152-1号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书,驳回潘爱仙对申请回避行政决定书的复议申请。2017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合议庭组成员人民陪审员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庭,潘爱仙以变更合议庭成员没有提前三日通知原告为由,认为是剥夺原告申请回避权利和发言权,庭审未再继续进行。同日,潘爱仙又提交回避申请,以审判长与潘爱仙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请求其回避。洛龙区人民法院再作出(2016)豫0311行初152-2号行政决定书,驳回潘爱仙的回避申请。2017年5月15日,洛龙区人民法院给潘爱仙核发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2017年5月3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潘爱仙及委托代理人张宝铭,被告重庆路分局(重庆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牛艳红,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治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3年至2006年以来,原告依照《宪法》第41条规定,公开实名举报了重庆路派出所民警张琦将郭彩珍故意致我儿张宝铭轻伤的口供抽出,有蓄谋隐瞒毁掉的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向各级公安机关的举报有损被告的脸面和政绩,所以被告就利用手中掌握的特权,捏造事实,歪曲原告到北京中南海新华门上访。被告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在2006年5月22日,为打击、压制、报复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人原告,洛阳市涧西分局作出公(重庆)决字[2006]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随意进行行政处罚,迫害举报信访人。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加盖公章的潘爱仙本人写给涧西区人民法院的说明。证明:涧西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潘爱仙曾要求立案,法院没有同意立案,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2006年8月8日原告给涧西区人民法院院长邮寄的内装有行政诉状和公(重庆)决字[2006]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公复字[2006]第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执一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2016年4月18日提交一组证据共八份。证明:原告状告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涧西重庆路分局许荣弟包庇郭彩珍长期不立案的情况。4、2016年4月18日提交第二组证据,共计六份。证明:原告状告重庆路派出所原教导员许荣弟串通涧西区法院人员包庇犯罪分子郭彩珍,重罪轻判的情况。5、2016年4月18日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共计十六份。证明:原告不服洛阳市涧西区法院(2005)涧刑公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状告重庆路派出所原教导员许荣弟包庇刑事犯罪,渎职的犯罪情况及申请书。被告重庆路分局辩称:原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区分局作出的公(重庆)决字[2006]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洛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复字[2006]第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是在2006年作出,决定书上已经告知原告的诉讼时效和诉讼途径。依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洛公复字[2006]第154号复议决定书是市公安局2006年作出,原告的部分申请对象存在错误。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路分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案件来源;3、潘爱仙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潘爱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重庆)决字[2006]第1001号已向潘爱仙告知了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和途径。证明:原涧西公安分局对潘爱仙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潘爱仙的询问笔录;2、(2005)涧刑公初字第141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于2006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在中南海新华门前查获潘爱仙的工作说明;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于2006年5月18日9时44分许在中南海新华门前查获潘爱仙的工作说明;5、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洛阳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证明潘爱仙2006年5月份多次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移交潘爱仙通知书。证明:潘爱仙于2006年3月、5月多次到中南海新华门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第三组证据:1、潘爱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潘爱仙的现实表现材料;3、潘爱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重庆)决字[2006]第1001号。证明:对潘爱仙本人基本信息的确认,对其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06年5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区分局因扰乱公共秩序给予潘爱仙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06年6月29日,潘爱仙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审查后依法作出了洛公复决字[2006]第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涧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潘爱仙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并未在15日内提出行政诉讼,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6:复议申请资料、复议受理通知书、复议答复通知书、涧西区分局答复意见、市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案件呈报表、结案报告。证明: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证据7:同被告涧西区重庆路分局卷宗,市公安局不再重复提交。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016年7月9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1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为:潘爱仙请求撤销原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作出的公(重庆)决字[2006]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06年5月22日由原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为复议或行政诉讼,2006年7月复议机关已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潘爱仙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并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元月潘爱仙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洛阳市公安机关机构改革时,原洛阳市涧西区分局被划分为洛阳市公安局下属长春路、南昌路、重庆路、长安路和天津路五个分局,并同时挂有上述五个派出所的牌子。涧西区范围的治安管理工作范围都是以上五个分局或派出所作出的,给潘爱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受单位为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终字221号行政裁定书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享有一定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活动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并听从法庭指导。本案中,潘爱仙就合议庭组成人员三番五次提出回避,理由均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院长根据案件实际状况,认为审判长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和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两次作出驳回潘爱仙回避申请的行政决定书,一次驳回潘爱仙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在第三次开庭中,原告仍以同样理由申请审判长回避,并不顾及已生效的申请回避的行政决定书及驳回潘爱仙对申请回避行政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庭审中,法庭在进行核查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参与人环节时,潘爱仙对审判长在该过程中的引导不予理睬,执意不断重复阐述请求审判长回避之理由。合议庭多次向其释明相关规定,潘爱仙基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拒不听从法庭引导。期间,法庭要求潘爱仙宣读起诉状,她也拒不宣读。本院认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理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遵守法庭纪律,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潘爱仙对于合议庭申请回避事由,已经法院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行政决定,不是庭审辩论内容。潘爱仙应根据法庭引导,在庭审不同环节,适时表达相应不同诉求。如果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并作出法律释明;如果进一步认为庭审活动存在不当或违法之处,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庭审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潘爱仙不能无视法庭审判秩序,在庭审环节反复纠缠法院已经作出决定的事项,更不能以此妨碍人民法院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潘爱仙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无视法庭释明,拒绝服从指挥,其行为实际是拒绝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中途未退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潘爱仙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潘爱仙承担。审判长 :杨洪璞审判员 : 张 宏审判员 :毛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