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润恒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润恒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633号原告:山东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会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润恒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27号。原告山东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润恒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润恒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71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给被告供货,截止到2016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13.3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发生买卖合同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纸罩等。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计款445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款13216.5元。以上共计货款17666.5元,后被告偿付953.13元,尚欠原告货款16713.3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6713.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青岛润恒包装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未出具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出庭应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行为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权利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默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713.3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润恒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7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青岛润恒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