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4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448号之一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永安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春林。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春林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177.6元(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8.88‰),逾期利息7041.84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月利率11.544‰),本息合计57219.44元,并承担在法院审理终结期间的利息和罚息。2.如刘春林不能情场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刘春林所有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刘春林在原告永安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8.88‰,还款期日2016年1月10日,到期后刘春林未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春林死亡,原告不能变更被告使诉讼继续进行,故本案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海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雨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