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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永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永,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左右某日晚、5月5日晚、5月6日下午,被告人范永在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D座1201室,三次容留黄某军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5月6日,被告人范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永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范永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永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