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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人民政府、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人民政府,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行政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勤剑,该单位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华门外新建。法定代表人吴登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光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木子杨,该公司董事长。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本院指定执行的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邳州市人民政府、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荧公司)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邳州市人民政府以本案债务已和解履行完毕、且已超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邳州市人民政府异议称:1、其已履行完毕(2009)苏民终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07号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异议人、海荧公司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07号民事调解书,已在(2012)徐执字第168号案件中和解履行完毕。执行过程中,绿洲公司与王建设、徐州金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2年6月18日达成协议,对207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了分割,并约定金泽公司取得异议人出让的位于邳州市世纪大道北侧铁路东侧约7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视为异议人向绿洲公司付清土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异议人嗣后履行完毕;2、中船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207号调解书的主体资格。首先,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雨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8号调解书),从形式上看系绿洲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中船公司,应当通过诉讼取得裁判文书后才能执行,且转让金额与207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亦不一致,且绿洲公司一直未向异议人披露该份文书。南京中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3)宁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绿洲公司破产清算,故即便本案可以申请执行,亦应由绿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起;3、中船公司依68号调解书申请执行已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时效。综上,请求撤销或者驳回中船公司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中船公司答辩称:1、207号调解书生效后,绿洲公司通过68号调解书,将207号调解书涉及的绿洲公司对邳州政府债权其中的5,183,282.35元及利息确认归中船公司所有,中船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绿洲公司在207号调解书强制执行过程中向邳州政府和金泽置业披露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邳州政府发生效力,邳州政府应当向中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邳州政府未履行207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向中船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绿洲公司在申请执行207号调解书后,与邳州政府、徐州金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王建设曾签署一系列执行和解协议,实质目的均为清偿207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从而使中船公司实现债权。金泽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作为邳州政府免责的理由,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实质目的相违背,不应当得到支持。退一步讲,该条款表述为金泽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视为邳州政府向绿洲公司付清了相关款项。然而,在各方确认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债务时,绿洲公司相应的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给中船公司,且邳州政府对此早已知晓,其应当向中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而不是向绿洲公司支付,故并不能免除邳州政府向中船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此外,邳州政府以出让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清偿债务,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及《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国有土地出让金专款专用的法律规定,邳州政府以该方式清偿债务应属无效行为。虽然绿洲公司、邳州政府、金泽公司和王建设签署了一系列的和解协议,中船公司也已盖章确认,并实际参与执行和解,但是时至今日中船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邳州政府和金泽公司均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船公司迫于无奈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7号调解书。贵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后,邳州政府应当按照207号调解书继续向中船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3、本案未过执行时效,邳州政府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邳州政府、金泽公司和王建设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为共同被执行人,连带清偿义务。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期间,中船公司和绿洲公司的原代理人每年都多次向金泽公司或王建设催讨相应欠款,且金泽公司告知其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向中船公司和绿洲公司原代理人履行了部分债务,金泽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亦多次向中船公司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对金泽公司发生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邳州政府也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经审查查明,关于绿洲公司与邳州市人民政府、海荧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徐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绿洲公司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海荧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绿洲公司300万元及利息、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绿洲公司300万元及利息、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绿洲公司436.30095万元及利息,如海荧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支付,邳州市人民政府在该期限内变现海荧公司资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邳州市人民政府清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关于中船公司与绿洲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68号调解书,确认绿洲公司对海荧公司、邳州市人民政府的债权518.328235元及利息等归中船公司所有。另查明,中船公司持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的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为207号调解书、68号调解书,本院于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8月25日将本案委托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本院认为,中船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申请执行时效,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船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7号调解书、68号调解书,其中68号调解书系208号调解书确定的绿洲公司享有的对海荧公司、邳州市人民政府的部分债权转让而来,其履行期限应当依照208号调解书的约定,而208号调解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中船公司于2016年7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关于中船公司提出的其在受让债权后,绿洲公司申请执行208号调解书过程中,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期间,中船公司和绿洲公司的原代理人每年都多次向金泽公司或王建设催讨相应欠款,金泽公司告知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向中船公司和绿洲公司原代理人履行部分债务以及金泽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多次向中船公司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进而中断时效的观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本院对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异议观点以及中船公司的其他答辩观点不予评判。综上,邳州市人民政府的异议成立,驳回中船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宋正喜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 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