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胜与被告南京市口腔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胜,南京市口腔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065号原告:李志胜,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市口腔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勤刚,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莉,女,该院财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玲,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胜与被告南京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胜、被告口腔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莉、崔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前牙美容修复术费用800元,并赔偿该费用的三倍即2400元;2.被告在南京市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进行前牙补牙治疗,分别支出了前牙美容修复术自费费用200元、600元。治疗前,原告曾就治疗费的自费费用询问医务人员,但无人事先告知原告自费费用的具体项目。2016年12月26日第二次补牙前,原告向医务人员出示同年12月22日的收费单据,询问可否只补牙而不做前牙美容修复术,被告知两者是不可分开的完整治疗过程。前牙美容修复术系特需医疗服务项目,被告未按规定对该项目价格进行公示,并将补牙与该项目捆绑,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被告提供的服务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等规定,现诉至法院。被告口腔医院辩称,前牙美容修复术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被告已经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备案,并对医疗服务价格进行了公示,原告也可以在被告的价格自助查询机上查询补牙费用。诉争费用是前牙美容修复术中的牙体缺陷修复术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之前是每牙70元,实行市场调节价之后为每牙100元,第一次补牙时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每颗牙的费用约200元,第二次补牙也明确告知了原告需要自费的情况。被告的医生也仅知道费用是否需要自费,并不清楚自费的比例。被告是在原告知情且自愿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治疗的,没有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本案不宜使用《消保法》的规定,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被告要求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016年6月24日,被告就包括前牙美容修复术在内的26项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在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理了备案,并在办公场所对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进行了公示,其中前牙美容修复术(牙体缺陷修复术)项目的备案价格为每牙100元,备案之前的价格为每牙7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因牙齿问题到被告处治疗,××科,诊断为44、45牙楔状缺损。被告告知原告每颗牙的费用约200元、有些是自费项目,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对原告44、45牙进行了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医疗费457.4元,被告相应出具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据中载有前牙美容修复术200元(2*1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因“下颌部分牙冷、酸不适数月余”再次到被告处治疗,诊断为:41、31、32、33、34、35牙楔状缺损、32牙慢性根尖周炎。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191.8元,被告相应出具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据中载有前牙美容修复术600元(6*100元)、医保范围内费用591.8元、个人自理60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消保法》规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属于相对的概念。原告因牙齿健康问题到被告处治疗,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行为;被告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提供的医疗服务虽系有偿服务,但该服务具有公益性,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消保法》规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消保法》的规定。退而言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对特需医疗项目及价格进行了备案、公示,第一次治疗时,被告也告知了原告每颗牙的大概治疗费用、存在自费项目等,即便被告未全面告知原告自费项目的具体信息,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第二次治疗时,原告是在知晓被告服务、收费等情况下而自愿做出的决定。因此,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不属于欺诈行为。原告自愿接受了被告的医疗服务,现要求被告返还800元并赔偿三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亦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