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76号被告人龙朝付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朝付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朝付,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朝付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朝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龙朝付在宁远县冷水镇高壁村“干头坝”山场下面的田地上烧茅草时,不慎引发了山林火灾,烧毁了被害人宁远县冷水镇高壁村一级成少红等人营造在宁远县冷水镇百美村“肝花吊胆”等山场的杉树、松树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44.12公顷,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6.62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2.42公顷。被告人龙朝付于2016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龙朝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颜开嫦、陈没志、李姣志的证言,被害人成少红、王万云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龙朝付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朝付违反法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6.6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因此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朝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朝付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龙朝付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龙朝付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朝付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