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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武汉润鼎泰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润鼎泰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治历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957号申请人(第三人):武汉润鼎泰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230号(8)。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治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24-25楼。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詹学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7)鄂01执846号武汉治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历集团公司)与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鹏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武汉润鼎泰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润鼎泰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润鼎泰公司称:我已从治历集团公司受让(2017)鄂01执846号执行案件债权,请求本院将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润鼎泰公司。申请人提供了其与治历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协议书》、治历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将申请执行人治历集团公司变更为润鼎泰公司的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治历集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益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判后,治历集团公司、益鹏公司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鄂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2、益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治历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736203.84元及违约金(以欠款26736203.8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3、治历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鹏公司开具金额为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发票。该判决生效后,因益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治历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鄂01执846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治历集团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债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治历集团公司同意将其对益鹏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债权(包括从属权益),债权数额最终以法院生效判决或生效调解文书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全部转让给润鼎泰公司,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由益鹏公司直接向润鼎泰公司清偿债务;该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经治历集团公司与润鼎泰公司双方确认,由润鼎泰公司承担。据此,2016年3月31日,治历集团公司已向益鹏公司邮寄送达了向益鹏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6月19日,治历集团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其已将(2017)鄂01执846号案债权转让给润鼎泰公司,请求本院将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润鼎泰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治历集团公司将其对益鹏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债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润鼎泰公司,并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益鹏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现治历集团公司亦书面认可润鼎泰公司取得上述债权,润鼎泰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提出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武汉润鼎泰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本院(2017)鄂01执84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晏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