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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中频弯管厂与张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中频弯管厂,张凤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134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中频弯管厂,住所地山东。范延明,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杰,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中频弯管厂(以下简称岱岳弯管厂)与被告张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弯管厂的经营人范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弯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自2016年7月19日至偿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7月19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44000元材料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张凤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提交:1、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范延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范延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张凤杰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方管材料款44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延明系原告岱岳弯管厂的实际经营业主,被告张凤杰因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岱岳弯管厂赊购方管。2016年7月19日,被告张凤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张凤杰欠范经理材料款44000元正。本院认为,原告岱岳弯管厂与被告张凤杰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被告对所欠款项,应及时付清,对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张凤杰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中频弯管厂材料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