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茂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茂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9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昌,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茂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起飞、被上诉人杨茂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杨茂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城建公司与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签订的《哈尔滨市2010年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拆违工作补充包保协议书》,项目征地拆迁拆违工作由包保单位南岗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及回迁安置用房的分配进户选号均由南岗区政府负责。现杨茂昌未参加选号,应由南岗区政府出庭说明原因,南岗区政府作为案涉项目的包保单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拒不准许追加其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存在虚增无照房屋面积等问题,违反了有关补偿安置政策法规。杨茂昌辩称,城建公司依据拆迁许可证对杨茂昌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并非南岗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主体是城建公司与杨茂昌不是行政机关,城建公司与南岗区政府不存在行政委托关系,南岗区政府不是本案第三人。城建公司与南岗区政府签订的包保协议书对杨茂昌没有约束力,即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关联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前城建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摸底调查和公示,经过实地测量并出具了搬迁验收单。协议签订后,城建公司依约将货币补偿部分已经支付给杨茂昌,又于2012年12月15日和2014年7月22日公告通知杨茂昌对搬迁验收单进行复核确认,并于2014年8月22日通知杨茂昌自选房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自2017年1月10日,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撤销权行使的法定除斥期间已过,城建公司无权撤销该协议。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茂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为杨茂昌安置位于哈尔滨市××与××交叉口跃兴家园60平方米户型高层房屋;2.判令城建公司支付杨茂昌到进户为止的临迁补助费;3.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5日,城建公司作为甲方,杨茂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认乙方房屋产权(承租)证号:哈建农跃01字006(1)号,建筑面积:137.51平方米。约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为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高层(规划建筑总层数18层以上)的二室(60㎡)户型。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杨茂昌在过渡期内自行解决临迁用房,城建公司应支付临迁补助费,以原房建筑面积(不含私建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每六个月发放一次;若过渡期超过18个月,从逾期之日起,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按月发放。2014年8月22日,城建公司在新晚报刊登《关于征仪路打通工程及统筹安置用地项目被拆迁居民公开自选房号通知》公告选取房号,安置地点为哈尔滨市跃兴家园小区。城建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为杨茂昌安置房屋及发放临迁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杨茂昌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茂昌要求城建公司为其分配回迁安置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临迁补助费,根据协议内容,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共计18个月期间,补偿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以杨茂昌房屋建筑面积137.51平方米计算,此期间的临迁补助费为24751.80元;2014年4月5日后的补偿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按建筑面积137.51平方米计算,月临迁补助费标准为2750.20元,从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共计30个月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应为82506元,故城建公司应给付杨茂昌2012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共计107257.80元,并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安置房屋之日止,按月给付杨茂昌临迁补助费275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为杨茂昌选取房号安置位于哈尔滨市跃兴家园小区60平方米户型高层房屋(如实际安置户型面积不符,以房屋测量报告面积为准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处理);二、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茂长临迁补助费107257.80元,并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安置房屋之日止,按月给付杨茂昌临迁补助费275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是否应当追加南岗区政府参加本案诉讼;焦点二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违反了有关补偿安置政策等。关于是否追加南岗区政府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是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审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是南岗区政府与杨茂昌签订,该协议中也没有“回迁安置用房的分配进户选号由南岗区政府负责”的约定,南岗区政府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城建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南岗区政府签订的《哈尔滨市2010年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拆违工作补充包保协议书》,项目征地拆迁拆违工作由包保单位南岗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南岗区政府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存违反有关补偿安置政策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城建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存在违反相关补偿安置政策等的事实,亦未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长滨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