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398号原告刘某,女,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社旗县。委托代理人郭崇森,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石某,男,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委托代理人李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泽军为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郭崇森、被告石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横过南阳市宛城区G312线马路时,被被告石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医治,经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挫伤、双侧胸膜炎、头皮血肿、右侧眼眶挫伤及右手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至3月7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5472.4元。被告石某仅支付医疗费1940元。南阳市公安军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石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了解,石某驾驶的车辆为石良山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6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保留向二被告追索原告因本次事故可能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等情况需再次接受治疗的费用。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石某为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号交强险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三、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石某撞伤,于2017年2月15日至3月7日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脑挫伤,胸壁挫伤,双侧胸膜炎,头皮血肿,右侧眼眶挫伤,右手挫伤等。四、住院及手术记录、病历等一组,证明原告接受医院的各项治疗。五、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花费5472.4元,其中被告石某垫付的1940元。六、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电动车修理花费230元的情况。七、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八、工资表四张及郭崇森身份证、原告郭崇森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被告石某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支付形相应的赔偿款。车辆户主是我父亲石良山,但我愿意承担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940元。被告石某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的行驶及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事项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二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的诊断意见5-8项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该病情的用药及检查,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同对证据三的意见。证据五结合费用清单,对于非本次交通事故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结合保险合同,对于非医保类用药,由被告石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举证证据无电动车损失照片、发票,证据不齐,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证据七,该部分费用系交警队收取的停车费用,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八,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为一个合法的且真实存在的公司;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郭崇森因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情况,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石某举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无异议的原告举证一、二及被告举证,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三、四、五,系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提出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的异议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为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对于原告举证六,系电动车配件购买凭证,反映了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采纳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原告举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施救费属于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对于原告举证八,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护理费计算,本院将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5时43分许,被告石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G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中达天汇家园小区门口处时,撞上前方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医治,经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挫伤、双侧胸膜炎、头皮血肿、右侧眼眶挫伤及右手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472.4元。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R×××××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石良山(被告石某之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公司。再查明,被告石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940元。被告石某自愿承担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石某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按照原告举证及请求事项,本院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1、医疗费3532.40元。原告在医疗费5472.40元,被告石某垫付1940元,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故不计入原告请求项目。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酌定计算该项费用为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540元。原告出院医嘱显示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的记载,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计算为540元(30元/天×18天)。1-3项合计4972.40元。二、伤残赔偿项。4、护理费1669.66元。原告住院18天,原告的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669.66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1人)。三、财产损失项。5、电动车修理费230元。6、施救费120元。5-6项合计350元。以上共计6992.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限额部分4972.4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669.66元,财产损失部分350元)。被告石某垫付原告部分,由被告石某通过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金6992.0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由原告刘某承担147元,被告石某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