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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龙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张帅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新文,李桂霞,绍兴市张帅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03号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瓜渚旺角中心405-4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072506-3。法定代表人:王松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文,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李桂霞,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绍兴市张帅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金昌印花工业园区南15号C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671622943N。法定代表人:张新文。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新文、李桂霞、绍兴市张帅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帅公司)、宋占峰、王俊凡、绍兴龙聚纺织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新文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7118.40元(利息以月利息1.86%计自2015年12月11日暂算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86%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127118.40元;2、被告桂霞、张帅公司、宋占峰、王俊凡、绍兴龙聚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新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宋占峰、王俊凡、绍兴龙聚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新文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7118.40元(利息以月利息1.86%计自2015年12月11日暂算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86%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本息共计人民币357118.40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雪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李桂霞、张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桂霞、张帅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同意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张新文之间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00万元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新文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新文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新文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的贷款,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新文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8.6‰,起息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文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仅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4万元,2016年6月29日、7月11日、2017年3月3日各归还本金2万元,2017年3月6日案外人宋占峰、王俊凡、绍兴龙聚纺织有限公司代为归还本金75万元,尚余本金13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257771.20元未支付。被告李桂霞、张帅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文签��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桂霞、张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新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文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保证人李桂霞、张帅公司在主债务人被告张新文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二被告就被告张新文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文、李桂霞、张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文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257771.20元,支付借款本金13万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桂霞、绍兴市张帅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新文的上述第一项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文追偿。案件受理费6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7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2??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