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刑初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3日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9月6日22时许,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车主:郑辉),沿长胜至梅里斯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尔塞镇奈门沁时被交警盘查。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9月6日被梅里斯交警大队传讯。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考虑到其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故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8时许,郭某某与其亲属郑辉在梅里斯镇长胜村郑辉家中饮酒,22时许,郭某某酒后驾驶郑辉的号牌为×××小型面包车回家,行驶至雅尔塞镇奈门沁交通岗时被交警盘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0.6mg/100ml,后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9月6日被梅里斯交警大队传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郭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郭某某无前科劣迹。(二)鉴定意见2016年9月9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407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三)被告人供述,证实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晓华审判员 张桂秋审判员 马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