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正宝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马新华、孙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马新华,孙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222号原告:朱正宝,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A座1201室。法定代表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法定代表人:冯立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华,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超,司机,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宝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马新华、孙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燮、被告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被告马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被告孙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赔偿91882.79元、马新华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孙志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医药费52627.86元、门诊费3013.02元、伙食补助2400元(24天×100元)、误工费21747.6元(180天×120.82元)、护理费7249.2元(60天×120.8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21元、伤残金119524.12元(24900.86×16年×30%)、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合计:21378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马新华驾驶×××号货车在敦化市开发区将原告撞伤。该车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三者险,马新华是接受劳务一方(车主),孙志超是劳务的提供者(司机)。所以,朱正宝的损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志超对朱正宝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劳务的接受者是车主,孙志超应承担连带责任。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是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应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如果确定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部分赔付。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朱正宝和孙志超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故意造成事故发生的行为,按照马新华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朱正宝存在故意行为或者司机存在故意行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新华辩称:事故本身无异议。但马新华分别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应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因朱正宝本身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孙志超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由相关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朱正宝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我方是马新华的雇员,应由雇主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朱正宝于2016年6月1日12时50分在敦化学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作的询问笔录、敦化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孙志超向本院提交的孙志超于2016年5月31日21时40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31日7时30分,在敦化市经济开发区久兴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前,孙志超驾驶车主为马新华的×××号货车驶离停车场时,久兴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更夫朱正宝在拦截×××货车站在副驾驶外面的踏板上索要停车费用过程中,将朱正宝甩到车下,将朱正宝右手碾压。事故发生后,朱正宝地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用46832.36元,2016年6月21日至6月2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用5795.50元;敦化市医院费154.76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2712.50元。发生交通费321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朱正宝本次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本次操作误工期评定为180日;需要1人护理60日;朱正宝右手已评残的情况下,无特殊治疗。发生鉴定费1900元。另查,马新华系×××号货车的车主,司机孙志超系马新华的雇员。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匀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2016年5月31日7时30分许,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接到赵方起(久兴汽车公司负责人)报警称:2016年5月31日6时30分许,在敦化市经济开发区第五号园区久兴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孙志超为逃避缴纳停车费,驾驶FKHA227货车逃跑,久兴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朱正宝上前追赶并阻拦大货车逃跑的过程中,被大货车刮倒并被碾压,导致朱正宝前臂及右手受伤。2016年6月15日,敦化市公安局以孙志超涉嫌故意伤害移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7月21日,敦化市公安局以孙志超涉嫌故意伤害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移送至敦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理。以上事实,有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当事人的陈述,朱正宝住院病历、门诊医疗病志、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朱正宝、孙志超在敦化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敦化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正宝与孙志超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孙志超陈述未看到朱正宝站在其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外踏板上,做为机动机驾驶人,在启动车辆时应仔细观察车辆周边的情况,而车辆启动行驶时并未发现站在副驾驶外的车辆踏板上导致朱正宝被甩到车下受伤,朱正宝做为成年人,应对自己为索要停车费用在孙志超驾驶的货车副驾驶外跳板上的危险应当有预见,朱正宝与孙志超在本起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孙志超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朱正宝、孙志超按其各自责任比例分担。马新华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朱正宝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朱正宝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右手致伤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根据朱正宝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朱正宝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2627.86元、门诊费2867.26元、伙食补助2400元(24天×100元)、误工费21747.6元(180天×120.82元)、护理费7249.2元(60天×120.8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21元、伤残金119524.12元(24900.86×16年×30%)、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合计:210637.04元。上述款项,应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120000元(医疗费用55495.12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524.12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321元+误工费21747.6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余款86337.04元,由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43168.52元,朱正宝承担43168.52元。马新华做为雇主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851元承担50%即1425.50元赔偿责任,孙志超对马新华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朱正宝请求孙志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主张孙志超与朱正宝均存在故意行为,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公安机关因孙志超不存在犯罪事实撤销刑事案件,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说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正宝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正宝43168.52元;三、马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朱正宝1425.50元;四、孙志超对马新华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朱正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马新华、孙志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元、保全费200元,由马新华负担1746元,孙志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朱正宝负担2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华审 判 员 宫英东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