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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京富茂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京富茂眼镜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121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京富茂眼镜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经营者:童四水,男,1963年6月26日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京富茂眼镜店(以下简称京富茂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富茂眼镜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在《扬子晚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就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明确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公证取证实物400元,但前述费用无票据,请求法院判定赔偿数额时作为参考因素予以酌定。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的“”牌眼镜品质优良、宣传广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稳居前列,相应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质量低劣,故于同年8月17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商标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京富茂眼镜店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英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2009年9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法调。2011年5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厦门雅瑞公司。2013年3月29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事实被告京富茂眼镜店,系设立于2013年9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面积90平方米,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项目为眼镜销售。2015年7月31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8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姜某,李某1公证申请人所指派的代理人杨长元来到南京市××路的“丹华阳眼镜城”(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秦淮区京富茂眼镜店,经营者:童四水)。代理人杨长元在公证人员姜某,李某2监督下在该店以400元的价格购得太阳镜一副,并取得收款凭证和名片各一张。2015年8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制作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83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收款凭证、名片的复印件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庭审中,经确认本案公证取证实物封存完整,并对拆封后的物品予以查看,公证书封存包装袋内有黑色眼镜盒一只,包装盒上印有标识;眼镜盒内有黑色太阳镜一副及擦眼镜布一块。太阳镜眼镜腿外侧均注有“”、右侧眼镜腿内侧有“”标识。经庭审比对,原告发表如下比对意见:公证取证眼镜的两镜腿外侧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右镜腿内侧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公证取证眼镜并非原告产品,原告眼镜均配有标注原告公司名称、电话、涉案注册商标等信息的防伪标贴和吊牌,且在眼镜右镜腿内侧均刻有12位阿拉伯数字的防伪码,而公证取证眼镜均没有。另查明,2013年3、4、6、7、9、11月湖南广播电视台,2013年2月至7月、2014年2月浙江电视台,对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暴龙多功能眼镜等进行了电视广告宣传。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在《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的说理部分中,认定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及照片等,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且相互印证,在被告京富茂眼镜店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经庭审比对,被告京富茂眼镜店所销售的涉案太阳镜两镜腿外侧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英文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右镜腿内侧所使用的“”标识与前述商标构成相同。且二者为同类商品,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关于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要求被告京富茂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因其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京富茂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经营场所的规模、经营期限,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京富茂眼镜店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京富茂眼镜店侵害的是原告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京富茂眼镜店(经营者:童四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京富茂眼镜店(经营者:童四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京富茂眼镜店(经营者:童四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