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恢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晓东、于永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东,于永国,高泽文,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恢61号申请执行人:吴晓东,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于永国,男,汉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高泽文,男,汉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于玲,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晓东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恢复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于玲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8号1栋一单元7层13号(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X0××36号)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于永国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盐坪坝3栋1单元5层9号(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房屋的查封;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若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 军执行员 税长富执行员 罗晓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中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