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汪星明与姚文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星明,姚文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27号原告:汪星明,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姚文福,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汪星明为与被告姚文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星明、被告姚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星明起诉称:2015年1月,被告姚文福向债权人叶红根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汪星明和姚志金二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文福不能归还借款,债权人叶红根要求担保人归还借款,为此,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向叶红根代偿75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文福归还原告汪星明代偿给债权人叶红根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利息计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文福辩称:2015年1月,被告确实向叶红根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汪星明与姚志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姚志金为其归还了75000元借款,被告自己也归还了55000元借款,叶红根还要求被告对未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重新打了借条。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已为其代偿75000元。被告对原告为其偿还75000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文福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收条并不是2015年书写的,而是2017年书写的,且不能证明原告汪星明已经为其代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姚文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汪星明提供的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同意。因被告姚文福未在鉴定机构要求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故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未鉴定。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姚文福向叶红根借款150000元,由姚志金和原告汪星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文福并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13日,借款人叶红根向原告汪星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汪星明帮姚文福担保本金75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债权人叶红根的收条,证明其代被告姚文福归还借款75000元。被告姚文福对向叶红根借款并由原告及另一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叶红根的借款、原告的代偿行为超出了被告应当承担债务的范围的主张,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借款后,并未与被告约定代偿款的归还应支付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星明代偿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依7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星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姚文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