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江苏国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坤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扬州叶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坤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扬州叶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飞,马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87号原告:江苏国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通港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坤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谢姜路99号。法定代表人:马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叶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马益祥。被告:王飞,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马莉,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扬州叶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系马莉之夫。原告江苏国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与被告江苏坤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扬州叶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翔公司)、王飞、马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根据原告国茂公司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高,被告坤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叶翔公司、马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坤达公司给付国茂公司货款1225194.0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日);2.叶翔公司、王飞、马莉对坤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国茂公司开始为坤达公司供货。2016年6月26日,叶翔公司、王飞、马莉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为坤达公司欠国茂公司往来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6年11月12日,国茂公司所供货款合计5064685.72元,坤达公司尚欠1229943.97元,扣除国茂公司欠叶翔公司多付货款4795.55元,实欠1225194.02元。2016年11月13日开始,坤达公司要求国茂公司停止供货,自己组织货源,并拒绝支付货款和利息。国茂公司与坤达公司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被告坤达公司辩称,1.国茂公司与坤达公司协议约定的供货期未届满,双方约定120万元垫资至2018年6月25日止。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国茂公司资金周转不便,向坤达公司陆续借款223874.17元,汇给国茂公司指定的个人张云珍、张蓉。2.国茂公司与叶翔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于国茂公司在供货时间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致叶翔公司与杭州京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也无法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致使叶翔公司违约,造成违约金10万元。因京杭公司认为叶翔公司诚信度不够,造成间接损失9万元,合计19万元。3.国茂公司张茂国系坤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对该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2016年11月14日,张茂国向王飞母亲潘秀春借款1022878.5元。上述借款和损失恳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不能处理,将另案主张。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翔公司、王飞、马莉共同辩称,答辩意见同坤达公司。原告国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6日国茂公司与坤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1份。用以证明国茂公司与坤达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开始发生供货关系,也印证了对账单对2016年之前的货款往来累计的依据;2.2016年6月26日国茂公司与坤达公司、叶翔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3.2016年6月26日坤达公司、叶翔公司、王飞、马莉共同向国茂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叶翔公司及王飞、马莉应对坤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往来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坤达公司共欠国茂公司货款1225194.02元,利息20145.68元。被告坤达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5日坤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坤达公司章程各1份。用以证明坤达公司原股东为马莉、张伟;股东全决议由全体股东马莉、张茂国签名。2016年4月18日,股东变更为马莉、张茂国,张茂国在本案中对坤达公司对外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6年7月13日、10月18日叶翔公司与京杭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2016年7月14日叶翔公司与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2016年10月20日叶翔公司与国茂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0日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国茂公司确保10月22日供货到叶翔公司,如果违约将承担一切经济费用。而事实是国茂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才将材料送到叶翔公司,导致叶翔公司无法向京杭公司按期交货,造成损失19万元;3.张茂国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向马莉、王锦涛借款共计223874.17元的清单、2016年11月14日张茂国向潘秀春借款1022878.5元的转账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张茂国借款的事实,恳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不能处理,将另案主张;4.2016年11月28日叶翔公司送达给国茂公司的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国茂公司公司经常交货不及时,造成叶翔公司各项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国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坤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系真实,但坤达公司经营状况为在业,坤达公司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证据2所涉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叶翔公司尚未赔偿相关损失,故在本案不予处理;证据3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予处理;证据4系叶翔公司单方制作,且其未能证明已向国茂公司送达,国茂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国茂公司与坤达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国茂公司向坤达公司供应卷板原材料;付款方式为:货款一批压一批结算,货物到厂之日起按总货款按天计息,利息按月壹分结算;货到厂后,货款及利息最长不超过45天付给国茂公司;有效期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2016年6月26日,国茂公司与坤达公司、叶翔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利息的计算同上;有效期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同日,叶翔公司、王飞、马莉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坤达公司和国茂公司往来货款及利息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国茂公司向坤达公司、叶翔公司供货。之后,国茂公司和坤达公司、叶翔公司进行对账,截止2016年10月31日,坤达公司、叶翔公司尚欠国茂公司货款1225194.02元、利息20145.68元,由坤达公司、叶翔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国茂公司与坤达公司、叶翔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国茂公司向坤达公司、叶翔公司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国茂公司和坤达公司、叶翔公司对账后,坤达公司、叶翔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1225194.02元、利息20145.68元。坤达公司、叶翔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国茂公司要求坤达公司支付货款、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叶翔公司、王飞、马莉共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坤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国茂公司有权要求叶翔公司、王飞、马莉对坤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坤达公司、叶翔公司、王飞、马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借款、损失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国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坤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5194.02元、利息20145.68元,并继续承担利息(以1225194.0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扬州叶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飞、马莉对被告江苏坤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叶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飞、马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坤达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坤达公司、叶翔公司、王飞、马莉共同负担。皮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