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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712号原告:武某,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杨某1,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原告武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孩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2,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子女不尽家庭义务。2016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杨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与被告杨某1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杨某2,现随原告武某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7月12日,原告武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武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杨某2现随原告武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学习等因素考虑,杨某2由原告武某抚养为宜,被告杨某1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武某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2由原告武某抚养,被告杨某1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4400元直至女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杨某1对女孩杨某2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春江书 记 员 李昊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