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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伟,汤俊锋,刘桂兰,段自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法定代表人:刘桂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珂、黄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伟,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迪,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俊锋,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迪,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兰,女,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珂、黄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自帮,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徐佳佳,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辰公司)、顾伟、汤俊锋、刘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段自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和调查。上诉人瀚辰公司、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珂、黄蓉,上诉人顾伟、汤俊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迪,被上诉人段自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徐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辰公司、顾伟、汤俊锋、刘桂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瀚辰公司向段自帮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2.撤销原判第三项;3.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由刘桂兰对瀚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桂兰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瀚辰公司追偿。事实和理由:1.瀚辰公司已向段自帮支付了3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1)瀚辰公司已提供银行电汇凭证证实瀚辰公司已向段自帮指定的杨燕、曾飞、邵英、赵锦辉的账户支付利息970万元,已超过一审认定的利息金额;(2)《借款协议书》及《保证承诺书》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其中明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瀚辰公司尚欠段自帮本金1000万元,未提及拖欠3000万元本金的利息;(3)段自帮出借款项时系委托第三方将借款转入瀚辰公司账户,瀚辰公司支付利息时也是根据段自帮的指示,将利息支付至第三人账户,一审法院忽视双方的交易习惯,未认定瀚辰公司已向段自帮支付的970万元利息不当。2.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段自帮可以申请拍卖涉案51套房产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段自帮主张实现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项权能,其存在前提须有担保物权的有效成立,本案瀚辰公司与段自帮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系以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虽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段自帮无权主张该51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其次,《协议》第二条“……如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丙方仍不清偿借款本息,则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属甲方……”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当属无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拍卖、变卖”应当是指执行措施,而不应当也不可能作为判决内容写在判决主文中。3.《保证合同》和《协议》约定了顾伟、汤俊锋对瀚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限,按规定保证期限应认定为六个月,《保证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保证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协议》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保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顾伟、汤俊锋的两次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不应对瀚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自帮辩称:1.瀚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燕、曾飞、邵英、赵锦辉的账户是段自帮指定的收款账户,段自帮也从未收到瀚辰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书》仅确认瀚辰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未确认瀚辰公司支付过3000万元的借款利息,瀚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完毕3000万元借款利息或者段自帮已免除其30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义务的证据。2.段自帮与瀚辰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实质上约定的是“后让与担保”这一新型的担保方式,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担保物权,原判决第三项的内容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为案件执行提供了依据。3.顾伟、汤俊锋与瀚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担保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该条款即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顾伟、汤俊锋的保证期限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非瀚辰公司错误理解的六个月。同时段自帮与四上诉人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丙方则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补充,未尽事宜按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各方违反本协议的,应按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顾伟、汤俊锋、刘桂兰的保证期限均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二年,段自帮对顾伟、汤俊锋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顾伟、汤俊锋、刘桂兰应对瀚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自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瀚辰公司向其返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2.瀚辰公司向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本金为3000万元的贷款利息1605333.34元;3.瀚辰公司向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金为3000万元的逾期利息5920000元;4.瀚辰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金为1000万元的逾期利息;5.顾伟、汤俊锋、刘桂兰对瀚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将备案登记至段自帮名下的位于丽江市永胜县锦天花苑小区的共计51套商品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段自帮优先受偿;7.瀚辰公司、顾伟、汤俊锋、刘桂兰承担段自帮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段自帮与瀚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段自帮向瀚辰公司出借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日,段自帮与顾伟、汤俊锋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顾伟、汤俊锋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段自帮依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2014年9月24日、11月5日,段自帮与瀚辰公司、顾伟、汤俊锋、刘桂兰签订《协议》,约定瀚辰公司将自行开发的位于丽江市永胜县锦天花苑小区的共计51套商品房作买卖备案登记至段自帮名下,如到期不清偿债务,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属段自帮,顾伟、汤俊锋、刘桂兰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瀚辰公司向段自帮偿付2000万元借款本金。同日,段自帮与瀚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以上事项及约定剩余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清偿。刘桂兰于当日出具保证承诺函,明确对瀚辰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段自帮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金,段自帮与瀚辰公司均认可尚欠本金为1000万元,故对段自帮主张瀚辰公司偿还1000万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瀚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已经支付过本金为3000万元的利息1470万元,瀚辰公司仍需向段自帮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段自帮同意瀚辰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故予采纳,即:本金为300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592888.88元;本金为300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5525333.34元;本金为1000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585888.79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瀚辰公司仍需向段自帮支付本金为1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关于律师费。段自帮主张15万元的律师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刘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顾伟、汤俊锋认为其保证期限已过的主张,从本案所涉多份合同均可以看出,顾伟及汤俊锋对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均未免除,保证期间并未超过,顾伟及汤俊锋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关于段自帮是否享有51套商品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段自帮与瀚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均认可无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而是为本案所涉款项提供担保,该约定虽不属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但瀚辰公司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规定,故对段自帮要求对51套商品房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自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为3000万元的借期利息1592888.88元;本金为3000万元的逾期利息5525333.34元;本金为1000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1585888.79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段自帮支付本金为1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自帮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0元;三、判决生效后,瀚辰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段自帮可以申请拍卖JTHY005《商品房购销合同》、JTHY006《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涉位于丽江市永胜县锦天花苑小区的共计51套商品房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四、由被告顾伟、被告汤俊锋、被告刘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伟、被告汤俊锋、被告刘桂兰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段自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72元、保全费5000元,由瀚辰公司、顾伟、汤俊锋、刘桂兰共同承担。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瀚辰公司和顾伟、汤俊锋、刘桂兰认为一审认定段自帮与瀚辰公司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与原文不符。除上述异议外,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针对以上异议,本院认定瀚辰公司(甲方)与段自帮(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二、乙方同意自甲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将款项汇至乙方或者乙方指定账户后办理注销甲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三、甲方保证后续融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担保的融资款项)优先向乙方偿还编号为MJ2013121101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MZ2013121102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剩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并于2015年3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四、本协议为双方之间原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的约定外,未涉及的事项仍按原双方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执行。……”二审中,瀚辰公司提交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茂博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野森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段自帮认识邵英和赵锦辉,邵英、赵锦辉收取的瀚辰公司转款是代段自帮收取的借款利息。顾伟、汤俊锋、刘桂兰认可瀚辰公司的举证意见。段自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瀚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是推定邵英、赵锦辉与段自帮认识,推定认识与代收利息是有差距的,指定代收利息应有明确的委托。综合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点是:1.瀚辰公司是否向段自帮支付了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原判第三项是否适当;3.顾伟、汤俊锋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3000万元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瀚辰公司主张其向段自帮支付了3000万元的借款利息147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瀚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兰支付的,另970万元是瀚辰公司按照段自帮的指定分别支付给到案外人杨燕、曾飞、邵英、赵锦辉的账户。段自帮对瀚辰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否认瀚辰公司向其支付过利息,也不认可指定瀚辰公司向杨燕、曾飞、邵英、赵锦辉账户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瀚辰公司就其主张,一方面不能提交支付500万元款项的证据;一方面虽提交了转账970万元的凭证,但该970万元系瀚辰公司向案外人杨燕、曾飞、邵英、赵锦辉支付,瀚辰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970万元是受段自帮的委托或指定支付。瀚辰公司关于已向段自帮支付利息1470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瀚辰公司与段自帮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双方30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瀚辰公司主张其是按月息4%向段自帮指定的案外人支付利息无证据证实,与其提交的每月向案外人付款的凭证上的金额也不能完全对应。再次,瀚辰公司与段自帮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未涉及之前3000万元利息的内容,未明确3000万元的利息要如何支付,也未明确3000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或予以免除,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除本协议的约定外,未涉及的事项仍按原双方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执行。瀚辰公司依据该协议认为3000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的主张不充分。二、关于原判第三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将51套商品房登记备案至段自帮名下的目的就是用51套商品房为3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种方式下,若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有权申请拍卖该51套商品房,以偿还债务,原判依照该条文对此予以认定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三、关于顾伟、汤俊锋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顾伟、汤俊锋分别与段自帮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担保的费用和其他的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该约定虽无“保证期间”字样,但该约定体现在保证合同中即表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担保的费用和其他的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顾伟、汤俊锋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顾伟、汤俊锋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1月5日与瀚辰公司、段自帮签订《协议》,在顾伟、汤俊锋2014年11月5日最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3000万元的偿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并明确顾伟、汤俊锋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补充,未尽事宜按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综上,顾伟、汤俊锋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段自帮提起本案诉讼止,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顾伟、段自帮应就瀚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72元,由上诉人丽江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伟、汤俊锋、刘桂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杨 聪审判员  范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