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敬、田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敬,田某,王琳,王某,田桂琴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敬,女,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春(朱敬之女),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景(朱敬之女),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200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田某(王某之母),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桂琴,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朱敬、上诉人田某、上诉人王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田桂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琳、王某、田某、田桂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有误,存在前后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朱敬实际支出住院期间及复查医疗费总计92082.34元;一审认定田桂琴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两只狗中的一只是田桂琴饲养,田桂琴将狗交与未成年人王某携带出户,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错误;一审酌定的营养费数额过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琳、王某、田某、田桂琴一致辩称,不同意朱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予以驳回。王琳、田某一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敬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费由朱敬负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王某作为两只狗的管理人与事实不符,王某当日只牵了一只狗,另一只狗并非王某或其家人所饲养;一审对田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前后不符;朱敬没有对危险进行预判,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本案要求一个未成年人王某采取措施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朱敬辩称,不同意王琳、田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其二人的上诉,支持己方上诉请求。王某、田桂琴一致辩称,同意王琳、田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朱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王琳、田某、田桂琴赔偿其医疗费82082.34元(票据中包括护理费及拐杖及座厕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1.5元、护理费22505.78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16823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王琳、田某、田桂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王靖贤用绳索牵着田桂琴饲养的狗和未用绳索牵着王靖贤外祖母饲养的狗,走至龙博花园7号楼与该小区护栏之间的走道时,与从龙博花园5号楼方向走过来的朱敬相遇,朱敬距离王靖贤1米左右时,朱敬说害怕狗,想从王某身边绕过,但朱敬绕至王靖贤身后时,王某牵着的狗冲着其身后过去,未被牵着的狗发出叫声,朱敬打算从王某身边往回走时,牵着的狗到朱敬身边时朱敬摔倒受伤。朱敬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敬的伤情为股骨颈骨折。朱敬支出医疗费88416.9元、拐杖及座厕椅371.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3.6元。王某、王琳、田某、田桂琴为朱敬垫付医疗费439.2元,并给付朱敬医疗费10000元。经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敬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VIII(八)级伤残,外伤后护理期150天,外伤后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两只狗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养犬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两只狗与朱敬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王某、王琳、田某、田桂琴对朱敬的损伤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3、朱敬诉请的损失数额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动物的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尤其是犬类动物存在攻击性和传染疫病的危险,所以,一般人会对其产生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尽管本案的两只狗的体型较小,但仍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于一般人而言亦会产生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尽管两只狗与朱敬没有发生直接接触,但朱敬是因为受到惊吓摔倒而受到损害,如果没有狗的惊吓朱敬就不会受到损害。因此,狗的惊吓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朱敬为老年人在受到狗的惊吓采取一定的避让措施是通常反应,在避让过程中造成摔倒受伤,朱敬的摔倒受伤是因为狗的惊吓,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某、王琳、田某、田桂琴主张朱敬伤情是因为年龄较高自身原因导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王靖贤作为带着外出的两只狗的管理人,有管束两只狗的义务,因此王靖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王靖贤未成年,故对朱敬的损失由其父母即王琳、田某承担。田桂琴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朱敬的损失为(1)医疗费88824元(其中王某、王琳、田某、田桂琴垫付407.1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敬住院17天,每天100元,应为1700元;(3)营养费,依据朱敬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500元;(4)残疾赔偿金,朱敬为非农业,于1935年出生,依据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101元标准计算5年,并结合朱敬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51151.5元;(5)护理费,护理期为150天,朱敬雇佣护工护理17天,支出护理费324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9494元标准计算133天为14390.96元,护理费合计17634.56元,朱敬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拐杖及座厕椅439.2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敬损失合计164549.26元,因田某已给付朱敬10407.1元,王琳、田某应给付朱敬损失154142.16元。一审判决:“一、被告王琳、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敬各项损失费154142.16元。二、驳回原告朱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陈秀英、吕某、绿建芳出具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吕某、绿建芳仅提交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对于陈秀英的证言,证明另一只狗非其本人饲养,朱敬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秀英确为另一只狗的饲养人,故本院对陈秀英的证言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朱敬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朱敬因本起事件共发生医疗费88819.64元(包含:药费179.5元、检查费227.6元、住院期间费用87394.84元、复查挂号费13元、复查费364.7元、用血互助金440元、救护车费200元)。一审中,朱敬认可田某等人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此外,对于药费179.5元、检查费227.6元,朱敬在其提交的计算依据中并未计入,即朱敬对该两项费用并不主张赔偿,因该二项费用合计407.1元,恰与田某主张除垫付10000元之外还垫付的407.1元费用相一致,据此,田某等人为朱敬共计垫付医疗费10407.1元。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于本案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2、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朱敬在自家小区内遇到正在携狗在外的王某,在没有监控记录或是在场见证人的情况下,仅能通过朱敬及王某的陈述认定朱敬受到了狗的惊吓,打算采取避让措施,在避让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敬摔倒受伤与动物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某作为事件发生之时的动物看管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琳、田某虽然主张朱敬没有对危险进行预判,也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自身存在过错,但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责任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件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朱敬的摔倒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不能减轻或免除王某的赔偿责任。王琳、田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王琳、田某主张的王某只牵了一只狗,并非两只狗的管理人一节,因无论另一只狗是否由王某饲养或看管,均不能推翻王某所携带的那只狗足以对朱敬造成惊吓并导致摔倒受伤的事实,而王琳、田某也未举证证实另一只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不能据此免除王某应承担的责任。因王靖贤系未成年,一审法院判令由其父母即王琳、田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田桂琴是王某所携带狗的所有人,田桂琴将自己所饲养的动物交由未成年人看管,导致本案受伤事件的发生,且经一审查明,田桂琴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动物饲养登记,田桂琴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据此,田桂琴作为动物所有人应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数额,对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查计算,共计88819.64元,减去田某等人已垫付的10407.1元,剩余78412.54元亦应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因朱敬没有提供需要特殊营养的医嘱,一审结合朱敬的伤情,依照一般常理,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较为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经审查朱敬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认定其中17天共实际支出护理费3243.6元,同时结合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余133天护理费14390.9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朱敬虽主张一审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过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1151.5元、鉴定费3300元、拐杖及座厕椅439.2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王琳、田某、田桂琴应连带赔偿朱敬15413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琳、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田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上诉人朱敬各项损失费154137.8元;三、驳回上诉人朱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王琳、上诉人田某、上诉人朱敬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朱敬负担42元,上诉人王琳、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田桂琴连带负担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上诉人朱敬负担96元,上诉人王琳、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田桂琴连带负担2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