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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李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李某,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4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1号河南豫工道成大厦一层。负责人张卫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夏龙、刘育慧(实习),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谢某,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东路北××北××楼××单元××东户的房产,并以该套房产做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谢某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借款期限为16年,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银行出款日为准。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所有贷款。经查,被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于198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谢某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被告李某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谢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81571.09元,其中借款本金260139.3元,利息21431.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最后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抵押的位于二七区XX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相关费用)和甲方为了实现主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据三、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六、个人对账单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主要载明:申请人姓名为李某,配偶姓名谢某,本人及上述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该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保证在该申请表上所填写的内容真实有效。200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手房),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李某,保证人为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李某提供的贷款专项用于购买郑州市××东路北××北××楼××单元××东户;个人房屋抵押商业性贷款期限为192个月,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银行出款日期为准,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合同项下人民币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息按月支付,个人房屋抵押商业性贷款月利率为5.5462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被告李某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双方约定用储蓄账户还贷,账户名称李某,账号62×××64;被告李某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人民币罚息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李某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复)息及相关费用)和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另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屋买卖合约名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约名称为XXXX,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名称为他项权利证,权证编号为XXXX,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抵押房屋详细地址二七区XX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等。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李某。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某自愿将所购商品房抵押,原告经实地勘验,在全面充分了解该商品房具体状况后同意接受被告李某所购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为40万元,履债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9日,商品房坐落为二七区XX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等。并办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为李某;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6年,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入账日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房屋按揭;利率为年6.6555%。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李某,截至2017年1月13日,借据号为1310000128950001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余额为260139.3元、欠利息17675.79元、欠罚息2579.54元、欠复利1176.46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0139.3元及利息21431.79元(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贷款本金260139.3元及利息21431.79元(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对李某名下位于二七区XX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