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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学锋、李志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锋,李志平,郭生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锋,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平,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审被告:郭生权,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王学锋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平、原审被告郭生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被上诉人李志平及原审被告郭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学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郭生权与上诉人系夫妻,对原审法院执行天津房产的做法有一致的看法,因郭生权并不反对上诉人异议,故不应列为被告,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口头申请撤回对郭生权的起诉,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予审理,却审理执行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请求“返还拍卖款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应围绕应不应该拍卖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格调春天花园22号楼1门1002号房产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却围绕郭生权是否有为张志高还款义务进行审理,将上诉人的异议与郭生权的异议混为一谈,借机审理郭生权的异议,不难看出本案审判与执行串通一气,主审法官已先入为主,违背了审判的公正、公平原则;三、将郭生权由世纪商城租金偿还李志平欠款的权利误认为是义务,从而做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2013)康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约定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郭生权、张志高与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后,郭生权已用拍卖房产的借款清偿了自己的义务,他想不想用世纪商城租金为张志高还款是他的权利,而不是必须为张志高还款,原审误读上述内容,把权利当做义务,判决由郭生权履行;四、调解书对主债务已约定了担保,原审法院拍卖上诉人名下的房产是错误的,(2013)康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债务履行已明确约定了以郭生权、张志高二人所有的坐落于康保县城的世纪商城作为担保,郭生权、张志高没有按时偿还李志平借款,应拍卖或变卖世纪商城,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李志平借款,如所得价款仍不足以偿还借款,方可执行其他财产,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拍卖上诉人名下的房产是违法的。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李志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生权辩称,我没有花过商城租金,原审法院拍卖标的不对、拍卖程序不对,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把涉案房屋的门锁换了,我要求尽快恢复原状,我不应该是被告。原审原告王学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返还拍卖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50万元(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学锋与郭生权系夫妻,2012年12月18日,康保法院受理了李志平诉郭生权、张志高、刘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康民初字第2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三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为本息共计190万元,其中郭生权负担50万元、张志高负担140万。并用郭生权、张志高二人各占份额50%的世纪商城房产做担保。若商城出租,用各自所占份额的租金偿还原告李志平借款,如二被告中一人未还清全部借款,另外一人有权用其出租该商城所得租金偿还原告借款,执行过程中,康保县法院依法查封了郭生权所有的(户名为其妻子王学锋)位于天津市的房产,并委托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另行委托进行评估及拍卖,用拍卖款偿还李志平借款87.5万元。本案王学锋于2016年4月30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冀07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所提异议,后诉至法院。郭生权于2016年4月30日也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2016)冀0723执异1号裁定书,郭生权申请复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1月3日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做出了(2016)冀07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郭生权异议,郭生权再次申请复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6)冀07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2013)康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意见,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调解书约定了在郭生权、张志高未足额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另一方可以用出卖或出租共有世纪商城之款偿还李志平欠款。据(2016)冀07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郭生权收取世纪商城租金175万元,应先行偿还李志平欠款,现郭生权擅自处分该笔租金,并未将张志高应得租金份额给付李志平,违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损害了李志平的合法权益,故法院查封了郭生权天津房产(户名为其妻王学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故原告王学锋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王学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的上诉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本案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均未就郭生权诉讼地位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学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刘馨宇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