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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维俊与王宝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俊,王宝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907号原告:林维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华,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林维俊与被告王宝华、张秋英、第三人马敬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被告王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1日,林维俊追加张秋英为被告;2016年5月12日,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2016年6月17日,林维俊撤回对第三人马敬国的起诉;2016年11月23日,林维俊撤回对被告张秋英的起诉;2017年6月1日,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维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宝华给付劳务费72104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马敬国借用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开发华园小区,王宝华雇佣林维俊干5号、6号楼及车库所有木工支模工程,总工程款314304元。2011年5月19日王宝华和张秋英共同为林维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王宝华的爱人出具车库清单一份。林维俊多次催要,王宝华拒绝支付拖欠工资,故诉至法院。王宝华辩称,林维俊所述不是事实,并且所主张的劳务费过高。当时约定的是框架每平方米50元,车库每平方米18元,按平方面积计算,张秋英不在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林维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宝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张秋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库木工支模款12750元、木工支模款301554元,其中框架(托层)每平方米60元、框架每平方米50元、砖混每平方米18元、阁楼每平方米36元,综上,王宝华欠林维俊劳务费共计314304元;2.王宝华给付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宝华已给付242200元;3.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华园小区5号楼模板人工费经鉴定为354766元、6号楼模板人工费经鉴定为225261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872元。被告王宝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王宝华对由其出具的证明及其给付工资证明无异议,对张秋英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发票有异议,王宝华认为张秋英清楚建筑面积,但不清楚其与林维俊约定的价款,无权利出具证明;并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其与林维俊约定的价格是根据行规规定的一口清,只包括简单的人工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维俊提交的张秋英出具的证明与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佐证,从而证明张秋英出具证明中所记载的人工费不超过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人工费范围,属于合理的人工费,故本院对张秋英出具的证明、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王宝华雇佣林维俊做华园小区5号楼、6号楼及车库的木工支模工程。张秋英系王宝华雇佣的技术员。工程完工后,由张秋英为林维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华园小区5号、6号楼支模工程劳务费为301554元。由王宝华为林维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华园小区车库支模工程劳务费为12750元。期间,王宝华陆续给付林维俊劳务费242200元,尚欠72104元。本院认为,王宝华雇佣林维俊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林维俊为王宝华提供劳务,王宝华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故林维俊要求王宝华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宝华辩称林维俊所主张的劳务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林维俊所主张的劳务费属于合理的人工费范畴,故本院对王宝华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维俊要求王宝华给付劳务费72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林维俊劳务费72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鉴定费10872元,总计12474元,由被告王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元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