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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齐景平、陈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齐景平,陈桂珍,耿学斌,齐志伟,齐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2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9002L。负责人:王黎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芦耕,该支行职工。被告:齐景平,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陈桂珍,女,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耿学斌,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齐志伟,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齐贺民,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齐景平、陈桂珍、耿学斌、齐志伟、齐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景平、被告陈桂珍、被告耿学斌、被告齐志伟、被告齐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齐景平、陈桂珍尽快偿还贷款本息32300.21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2300.21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息。2、被告耿学斌、齐志伟、齐贺民对齐景平、陈桂珍的贷款本息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齐景平、陈桂珍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28日,向我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齐景平的借款行为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夫妻二人均己签字按手印。被告齐景平于2013年12月30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的1.2条款用款方式第(2)种;借贷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1条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三万元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担保人耿学斌、齐志伟、齐贺民。被告齐景平、陈桂珍于2016年3月25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为三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4日,截止2017年3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2300.21元。因五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齐景平、陈桂珍、耿学斌、齐志伟、齐贺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人齐景平与陈桂珍的身份信息一份;4、担保人耿学斌、齐志伟、齐贺民身份信息一份;5、齐景平业务签约凭证一份;6、齐��平自助贷款放款凭证一张;7、齐景平惠农卡交易明细清单二张;2016年3月25日贷款3万元,至今未还。8、农业银行信贷系统未还款情况截图一张;本院审核认为,五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景平、陈桂珍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二被告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2013年12月30日被告齐景平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三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期以上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是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贷款人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告耿学斌、齐志伟、齐贺民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齐景平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齐景平、陈桂珍于2016年3月25日从原告处贷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齐景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桂珍在借款申请中签字,构成被告齐景平、陈桂珍与原���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耿学斌、齐志伟、齐贺民在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构成对被告齐景平、陈桂珍的担保,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系被告齐景平、陈桂珍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耿学斌、齐志伟、齐贺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景平、陈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算方法为:贷款期内以及逾期均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二、被告耿学斌、齐志伟、齐贺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