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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陇与唐慎杨奶民舒魁深圳市友克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陇,唐慎,杨奶民,舒魁,深圳市友克科技有限公司,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金地海景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580号原告陈陇,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益滨,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璟,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慎,男,满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被告杨奶民,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舒魁,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深圳市友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田茜路2号田背花园D单元1604,组织机构代码79171363-9。法定代表人舒魁。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颖俊,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金地海景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金地海景花园B区裙楼06、07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7002371-1。负责人郑叔伦。委托代理人张慧,女,苗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晶,女,回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原告陈陇诉被告唐慎、杨奶民、舒魁、深圳市友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克公司)、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金地海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地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滨、杨璟,被告唐慎、杨奶民、舒魁、深圳市友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颖俊,被告中原地产委托代理人张慧、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深圳市贝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一的居间介绍下,向被告四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空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由于贝壳公司无法偿还借款,被告三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查封了原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海景花园××区××房产。2015年4月7日,原告、其他仲裁被申请人与被告三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出售涉案房产用于偿还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四要求原告前往公证处公证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一、被告二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全权代理原告处置涉案房产。被告一向原告承诺,在原告与新业主签订买卖合同后,便向法院申请解封该涉案房产,如不解封,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一承担。随后原告根据被告一、被告二的指示,于2015年4月18日与被告一、二介绍的买受人林志鸿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并未依约向法院申请解封该房产,导致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因此林志鸿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现已审理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31467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奶民与友克公司共同答辩称,答辩人杨奶民只是出于帮忙,陪唐慎办理委托事宜,与本案没有其他事实关系,答辩人友克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授权任何人行任何行为,被答辩人起诉友克公司没有依据。被告唐慎、舒魁共同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在于拖延舒魁对其的强制执行,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原地产答辩称,被告五为地产中介公司,居间促成原告与案外人林至鸿就金地海景花园D区29栋9层A单元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五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为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财产损害与否与被告五的居间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五的居间行为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行为未损害原告财产利益,不符合财产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五在本案中无任何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和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舒魁与案外人深圳市贝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贝壳公司向舒魁借款贰仟肆佰万元整(240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2天,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并委托友克公司划款给贝壳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陈陇及案外人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陈蓉、邵尤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署后,舒魁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友克公司通过银行划款24000000元至贝壳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贝壳公司未能依约还款,舒魁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江仲经字第01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贝壳公司因向舒魁偿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陈陇、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陈蓉、邵尤国对贝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2015年3月27日原告陈陇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海景花园××区××单元房产被本院首位查封,2015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第一位轮候查封。2015年4月7日,舒魁与贝壳公司、陈陇、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陈蓉、邵尤国、陈湧庆签署调解协议,约定贝壳公司、陈陇、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陈蓉、邵尤国应向舒魁连带偿还借款24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45万元,本息还清后,舒魁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所有房产的查封和抵押手续。陈陇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海景花园××区××单元房产出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向舒魁偿还本协议第一期400万元债务。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陇向被告杨奶民、唐慎出具委托书,委托杨奶民、唐慎办理其名深圳市福田区××路××海景花园××区××单元房产的买卖、过户等事宜。2015年4月17日,被告唐慎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承诺原告与新业主签订买卖合同书后,将申请福田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原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海景花园××区××单元房产的查封,如不解封造成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唐慎承担。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林志鸿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海景花园××区××单元房产买让给林志鸿,因原告未能按期将房产转让给林志鸿,林志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陇承担违约责任,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87号,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判决陈陇向林志鸿支付违约金1805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解除对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海景花园××区××单元房产的查封,导致原告被判决向案外人林志鸿支付违约金1805000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慎、杨奶民、舒魁、深圳市友克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予确认,辩称被告唐慎出具承诺函是希望被告舒魁能够尽快收回借款,当时并不知道涉案房产已经被南山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原告在出卖涉案房产时刻意向案外人林志鸿隐瞒了该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其违约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产于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首位查封,又于2015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首位轮候查封。而原告于4月18日即与案外人林志鸿签署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到涉案房产未能如期解封对原告以及案外人林志鸿造成的影响,应当谨慎为之。原告在其涉案房产存在多次查封的情况下即与案外人林志鸿签署房产买卖合同,其本人对违约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唐慎虽然于4月17日承诺解除对原告涉案房产的查封,但涉案房产因原告存在另案债务而被南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被告即使解除查封亦不能改变原告无法向林志鸿交付房产的事实。被告唐慎、杨奶民、舒魁、深圳市友克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在出具承诺函时并不清楚原告的涉案房产已经被南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交易常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唐慎、杨奶民、舒魁、深圳市友克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中原地产作为居间方,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并无关联,因此原告对各被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港澳台人士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琪(代) 来源: